当前位置:首页>>法律法规>>民用航空法规
【浏览字号选择:
-----------------------------------------------------------------------------------------------
民航总局120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续三
[ 2005年6月28日16:33]
----------------------------------------------------------------------------------------------
第91.953条  控制运行人员滥用药物或酒精的方法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向为其服务的飞行机组成员、乘务员、飞行教员和维修人员提供关于药物和酒精摄入方面的培训,否则不得允许这些人员参加运行工作。
    (b)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向航空器所有人表明,代管人对运行人员进行了药物和酒精摄入方面的培训,并实施了相关的检测计划。在代管人实施检测计划后,应当定期向航空器所有人公布检测的内容,包括被检测的药物或酒精的名称、被检人员的姓名、检测的类型(如雇佣前检测、抽样检测、嫌疑检测、事故后检测、复职检测和跟踪检测等)和检测的结果。
第91.955条  航空人员配备和使用要求
    (a)  参加代管航空器运行的机组成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91.959条的要求和其他相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代管人必须对所使用的机组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b)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为代管航空器配备数量充足的驾驶员。如果局方认为代管人所配备的驾驶员数量不能满足安全运行的要求,可以要求代管人增加驾驶员或限制其飞行频次:
    (1)  代管航空器的数量;
    (2)  代管人对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必须保证驾驶员满足本规则 第91.963到第91.967条的要求;
    (3)  驾驶员的假期;
    (4)  实施运行的效率;
    (5)  训练时间。
    (c)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提前公布驾驶员和乘务员的排班计划,以确保机组成员遵守第91.963和第91.965条中关于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要求。
    (d)  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航空器代管人在使用代管航空器进行私用载客飞行时,应当在机组成员中配备两名合格的驾驶员,包括一名航空器机长和一名副驾驶。
    (e)  在代管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由训练合格的飞行排班或飞行放行人员履行排班和放行职责。
第91.957条  新雇佣驾驶员的安全记录审查
    在驾驶员参加代管航空器的运行之前,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得到下列资料:
    (a)  有关下列方面的局方记录:
    (1)  有效的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型别等级;
    (2)  有效的体检合格证;
    (3)  违反民用航空法规后受到处罚的情况。
    (b)  如果该驾驶员在前五年期间在其他单位担任过驾驶员,由该单位为其建立的个人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
    (1)  机组成员记录;
    (2)  关于使用药物方面的记录和疾病康复记录;
    (3)  关于摄入酒精方面的记录;
    (4)  其他个人记录,包括各种证书、等级、航空经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日期和级别等。
第91.959条  飞行机组的经历和资格要求
    (a)  在代管航空器的私用载客运行中担任机长、副驾驶和客舱乘务员的人员应当满足以下技术和经验要求:
    (1)  在VFR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其总飞行经历时间应当不少于500小时;在IFR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其总飞行经历时间应当不少于1200小时。
    (2)  代管航空器的机长和副驾驶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对于具备型别等级的航空器,航空器的机长应当持有型别等级。
    (3)  对于航空器代管人在运行中使用的乘务员,应当接受代管人提供的适当训练。
    (b)  如果局方在考虑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模和范围之后,认为其机组成员能有效履行与其职位相应的职责,局方可以批准代管人偏离本条(a)款的要求。
第91.961条  驾驶员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a)  如果副驾驶在所飞机型上的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小时,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由机长完成所有起飞和着陆:
    (1)  在局方或代管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2)  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等于或小于1200米(3/4英里),或跑道视程(RVR)等于或小于1200米(4000英尺)。
    (3)  所用跑道有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情况;
    (4)  所用跑道的刹车效应据报告低于“好”的水平;
    (5)  所用跑道的侧风分量超过7米/秒(15海里/小时);
    (6)  在机场附近据报告有风切变;
    (7)  机长认为需谨慎行使机长权力的任何其他情况。
    (b)  在安排飞行机组搭配时,应当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在该型飞机上具有75小时的飞行经历时间。但在下列情况下,局方可根据航空器代管人的申请,使用对其运行规范作适当增补的方法,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1)  新审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没有雇佣任何符合本款最低要求的驾驶员;
    (2)  航空器代管人在其机群中增加了以前未在其运行中使用过的某种型别飞机;
    (3)  航空器代管人建立了新的基地,指派到该基地的驾驶员需要在该基地运行的飞机上取得资格。
第91.963条  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a)  对于有关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的条款,使用下列术语解释:
    (1)  扩编飞行机组,是指配备三名驾驶员的机组。
    (2)  日历日,是指按世界协调时或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从当日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小时。
    (3)  值勤期,是指机组成员在接受代管人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报到时刻开始,到解除任务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4)  运行延误,是指由于出现恶劣的气象条件、飞机设备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畅等代管人或飞行机组无法控制且预先没有得知的客观原因而导致的延误。
    (5)  多时区飞行,在北纬60度和南纬60度之间,连续向东或向西跨越不少于5个时区的飞行。
    (6)  休息期,是指从机组成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航空器代管人不得为该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代管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成部分。
    (b)  参加代管航空器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91.963和第91.965条对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c)  在飞行任务预计结束时间之前24小时内,应当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
    (d)  由于运行延误需延长值勤时间或飞行时间时,应当得到代管人的批准并得到飞行机组的同意,且不得超出本规则第91.965条规定的最高限制。
    (e)  当待命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认为执行该次飞行将违反本规则的飞行、值勤和休息要求时,飞行机组成员可以拒绝执行该次飞行任务。
第91.965条  飞行机组的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a)  航空器代管人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含所有飞行时间,如训练、调机飞行等)满足下列要求:
    (1)  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  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3)  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400小时。
    (b)  对于含一名或两名驾驶员的飞行机组,其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表格中的要求:

正常排班 运行延误后
飞行前休息时间 不少于10小时 不少于10小时
值勤时间 不超过14小时 可超过14小时不超过16小时
飞行时间 不超过10小时 可超过10小时不超过12小时
飞行后休息时间 不少于10小时 不少于12小时
多时区飞行后的休息时间 不少于14小时 不少于18小时

    (c)  对于含三名驾驶员的扩编飞行机组,其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表格中的要求:

正常排班 运行延误后
飞行前休息时间 不少于10小时 不少于10小时
值勤时间 不超过18小时 可超过18小时不超过20小时
飞行时间 不超过14小时 不超过16小时
飞行后休息时间 不少于14小时 不少于18小时
多时区飞行后的休息时间 不少于18小时 不少于24小时
第91.967条  驾驶员的理论检查和熟练检查要求
    (a)  参加代管航空器运行的驾驶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局方监察员、局方委任代表或代管人内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检查员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理论检查(笔试或口试):
    (1)  本规则、CCAR-61部和其他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内容;
    (2)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和运行手册;
    (3)  驾驶员所飞机型的动力装置、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附件、性能和操作限制、标准和紧急操作程序以及经批准的操作手册或等效资料中的内容;
    (4)  针对驾驶员所飞机型,保证驾驶员遵守起飞、着陆和巡航过程中的重量和平衡限制的方法;
    (5)  与运行的实际情况和驾驶员被批准的权利相适应的导航方法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在适用时,对仪表进近设施和程序的熟悉;
    (6)  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包括在适用时,对仪表飞行规则程序的熟悉;
    (7)  一般气象学知识,包括关于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和风切变的知识,以及在适用于代管人的运行时,关于高空天气的知识;
    (8)  关于下列各项的程序:
    (i)  识别和避让恶劣天气;
    (ii)  进入恶劣天气时的脱离方法,包括脱离低空风切变的方法(对旋翼机驾驶员不作要求);
    (iii)  靠近雷暴或穿越雷暴区(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和其他危险天气环境;
    (9)  在适用时,新的设备、程序和技术。
    (b)  在前12个日历月内,代管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在其所飞级别或型别(如有型别)的航空器上通过由局方监察员、局方委任代表或代管人内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检查员实施的熟练检查,以确定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该型别或级别航空器的实际能力。熟练检查的内容包括初始颁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所需进行的实践考试中要求的动作和程序。
    (c)  实施理论检查或熟练检查的人员必须能够确信,接受检查的驾驶员已熟练掌握相应的知识、程序和动作,没有遗留任何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缺陷。
    (d)  实施检查的局方监察员、局方委任代表或代管人内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检查员负责为通过检查的驾驶员作出能力证明,并将之记录在航空器代管人的驾驶员个人记录中。
    (e)  经局方批准后,全部或部分熟练检查项目可以在飞行模拟机或其他相应的飞行训练器中完成。对于有飞行模拟机的航空器,航空器代管人应当确保驾驶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在飞行模拟机上完成的训练课程。
第91.969条  客舱乘务员的检查要求
    参加代管航空器运行的客舱乘务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由航空器代管人组织的检查,表明其在下述方面具备足够的知识和能力:
    (a)  机长的权力;
    (b)  处理乘客事务,包括处理神经错乱的或其行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时需遵守的程序;
    (c)  在航空器迫降和紧急撤离时,如需帮助那些需要他人帮助方可快速撤至出口的人员,机组成员的责任和分工;
    (d)  对乘客所作的安全讲解;
    (e)  手提灭火器与其他紧急设备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f)  客舱中的设备和控制开关的正确使用方法;
    (g)  乘客氧气装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h)  所有正常和紧急出口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撤离滑梯和绳索的使用方法;
    (i)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手册中规定的,在紧急情况时需他人帮助方可快速撤至出口的人员的就座方法。
第91.971条  关于机组成员检查的补充规定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严格控制机组成员参加本章要求的检查的周期,检查应当按照检查周期在固定的日历月内完成。对于在要求进行检查的那个日历月之前一个或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检查的驾驶员,可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完成了检查。
    (b)  如果参加熟练检查的驾驶员未能圆满完成规定的动作,实施检查的人员可以在实施检查飞行的同时对该驾驶员进行附加训练。除了需要重复先前未通过的动作外,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该驾驶员重复其他认为有必要实施的动作,以判断该驾驶员的真实水平。如果参加检查的驾驶员不能通过检查,航空器代管人不得允许该驾驶员参加运行,直至其通过下一次同样的检查。
第91.973条  对航空器代管人实施人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符合下列关于其人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1)  训练大纲的制定、使用和修订需满足本章相应条款的要求,确保机组成员、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经指派担负危险品运输和处理职责的人员能得到充分的训练。训练大纲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
    (2)  为训练提供足够的地面训练设施和飞行训练设施。
    (3)  对于每一型别飞机以及在该飞机型别范围内的各种改型,提供实施本规则训练和检查所需的合适的训练资料、试题、表格、指南、程序,并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4)  提供足够的地面教员、飞行教员、飞行模拟机教员和航空检查人员,以实施所要求的训练和检查。
    (b)  对应当进行定期复训的机组成员,在要求进行训练的那个日历月之前一个或之后一个日历月中完成训练的,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c)  负责每一阶段训练或检查的每个教员或航空检查人员,在完成这些训练或检查后,应当对训练或检查合格的机组成员、飞行教员或航空检查人员的技术熟练程度和知识水平作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个人记录的一部分。
    (d)  适用于一个以上飞机型别或机组成员位置的训练科目,如果已在其中某一型别或某一机组成员位置上完成了该训练科目,则这些科目在以后的训练中,除定期复训之外,不需要重复训练。
    (e)  经局方批准后,航空器代管人可以在其按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中使用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
    (f)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飞行的每个阶段建立有效的机组管理方法,包括保证机组成员完成所有适用于机组成员的机组资源管理训练。
第91.975条  关于人员训练的特殊规定
    (a)  经局方批准后,航空器代管人可以根据训练合同,使用下列训练中心为其人员提供本章所要求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1)  按CCAR-121部审定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或其他经局方审定合格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营运人运行的训练中心;
    (2)  其他航空器代管人运行的训练中心;
    (3)  经局方批准的其他训练中心。
    (b)  本条(a)款所述的训练中心应当经局方审定合格,并得到局方同意其为其他单位提供训练服务的批准。训练中心应当具备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设施、设备和训练课程,并具有足够的教员和航空检查人员,能为航空器代管人提供本章规定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第91.977条  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a)  申请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时,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按本章要求制订或修订的训练大纲,以及局方要求的相关资料。
    (b)  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其修订,局方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后,航空器代管人即可依照该大纲进行训练。局方在训练过程中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作出评估,并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  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航空器代管人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订。航空器代管人在接到这种通知后30天之内,可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作出决定的期间,上述局方通知暂停生效。但是,如果局方认为出于安全考虑应当使修订立即生效,局方可以在向航空器代管人说明原因后,要求其立即对训练大纲作出修改。
第91.981条  对机组成员的总体训练要求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制定、使用和修订驾驶员训练大纲并得到局方批准,当在运行中使用客舱乘务员时,还应当制定、使用和修订客舱乘务员训练大纲并得到局方批准。训练大纲应当与每个驾驶员和客舱乘务员被指派参加的运行相适应,并且保证驾驶员和客舱乘务员经适当训练后能够达到本规则第91.967条至第91.971条中对理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
    (b)  机组成员在参加运行前12个日历月内,应当针对所飞航空器的型别或级别、该成员在航空器上的职位和运行的实际情况,按照训练大纲完成首次训练或定期复训,否则不得作为机组必需成员参加实际飞行。
    (c)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根据机组成员的具体任务,在训练大纲中为其提供下列地面训练:
    (1)  对于新招聘的机组成员,提供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基础教育地面训练:
    (i)  机组成员的职责;
    (ii)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相应内容;
    (iii)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中的内容;
    (iv)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手册中的相应部分。
    (2)  按照适用情况,本部第91.987条和第91.989条规定的地面训练。
    (3)  本部第91.983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d)  训练大纲中应当按照适用情况,为机组成员提供本部91.987(b)款规定的飞行训练。
    (e)  训练大纲中应当提供本部第91.991条规定的定期复训地面和飞行训练。
    (f)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参训的驾驶员和客舱乘务员提供适应实际运行的现行有效的学习材料。
    (g)  除本条以上规定的训练内容外,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在训练大纲中增加必要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内容,以确保每一机组成员达到下列要求:
    (1)  对于所服务的每架航空器、每个机组成员工作位置、每种运行,持续保持充分的训练和近期熟练水平;
    (2)  对新的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包括对航空器的改装,具有合格的知识和技术水平。
第91. 983条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
    (a)  机组必需成员应当针对所飞飞机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b)  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  逐个讲解下列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  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ii)  急救设备;
    (iii)  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3)  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下列内容:
    (i)  急剧释压;
    (ii)  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找到客舱区域(包括所有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内的电气设备和相关的断路器;
    (iii)  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别人帮助才能迅速撤至某一出口的人员;
    (iv)  乘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等非正常情况的处置;
    (v)  劫机和其他非法干扰情况的处理。
    (4)  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行事故和事件。
    (c)  每一个机组成员应当使用适当的应急设备和程序进行以下几种应急演练。但对于某些特定的演练,如果局方通过机组成员的演示发现其已经得到足够的训练,则可以同意其免除这些演练:
    (1)  当适用时,水上迫降;
    (2)  紧急撤离;
    (3)  灭火和烟雾控制;
    (4)  操作和使用紧急出口,包括在适用时,展开和使用撤离滑梯;
    (5)  机组和乘客氧气的使用方法;
    (6)  当适用时,从航空器上放下救生筏,充气,使用救生绳索,以及乘客和机组的登筏;
    (7)  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气,以及在适用时,其他漂浮装置的使用。
    (d)  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高度的飞行中服务的机组成员,应当通过教学了解以下知识:
    (1)  呼吸原理;
    (2)  生理组织缺氧;
    (3)  高空不供氧情况下的有知觉持续时间;
    (4)  气体膨胀;
    (5)  气泡的形成;
    (6)  减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
第91.985条  危险品识别训练
    航空器代管人的驾驶员应当接受识别危险品的训练,否则不得进行任何分派、运送和处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8中列明的危险品的工作。

第91.987条  驾驶员训练内容
    (a)  驾驶员训练中的地面训练,至少应当包括适用于其指定职位的下列内容:
    (1)  一般科目,包括下列内容:
    (i)  航空器代管人的飞行定位程序;
    (ii)  确定重量与平衡、起飞与着陆跑道限制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iii)  足够的气象学知识,以保证掌握有关天气现象的实用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及各种高空气象情况的原理;
    (iv)  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程序和用语;
    (v)  导航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仪表进近程序;
    (vi)  正常和应急通信程序;
    (vii)  下降到决断高度(DA)/决断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之前,以及在其后下降过程中的目视参考;
    (viii)  对于喷气飞机,喷气发动机的工作原理及使用特点,高速空气动力学和现代大型客机的操纵特性,包括喷气飞机失速、飘摆原理及其改出方法;
    (ix)  机组资源管理;
    (x)  确保其胜任工作所必需讲授的其他内容。
    (2)  对于每一航空器型别,应讲授下列内容:
    (i)  一般介绍;
    (ii)  性能特征;
    (iii)  发动机和螺旋桨;
    (iv)  主要部件;
(v)  飞机主要系统(如飞行操纵、电气、液压)和其他有关的系统;
(vi)  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操作的原则以及相应的程序和限制;
    (vii)  识别和避开危险天气的程序,包括意外遭遇危险天气时(包括低空风切变)从中脱离的程序,以及靠近雷暴或穿越雷暴区(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和其他危险天气环境中的操作程序;
    (viii)  使用限制;
    (ix)  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x)  飞行的计划;
    (xi)  每一正常和应急程序;
    (xii)  经批准的飞行手册。
    (b)  驾驶员的的飞行训练,应当包含CCAR-61部对初始颁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中要求的动作和程序,对这些动作和程序的描述应当包括在航空器代管人经批准训练大纲的训练课程中。飞行训练应当在实际飞行中完成。但经局方批准后,也可以在飞行模拟机或适当的飞行训练器上完成全部或部分飞行训练科目。

第91.989条  客舱乘务员训练内容
    客舱乘务员训练只包含地面训练,该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  一般课目,包括下列内容:
    (1)  机长的权力;
    (2)  处理乘客事务,包括处理神经错乱的或其行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时需遵守的程序;
    (b)  对于每一航空器型别,包括下列内容:
    (1)  关于航空器的一般介绍,应着重介绍与实施水上迫降、紧急撤离、飞行中的应急程序和其他相关职责相关的物理特性;
    (2)  客舱广播系统的使用以及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之间的联系方法,包括出现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时的应急联络方法;
    (3)  厨房电器设备和客舱加温、通风设备的正确使用。
第91.991条  复训的训练内容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每一机组成员提供定期复训,保证其在所飞航空器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获得充分训练并保持熟练水平。
    (b)  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地面训练课程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  一次问答或其他形式的考查,以确认机组成员对所飞航空器和工作位置的了解;
    (2)  根据需要,包括本部第91.987条要求的地面训练课程中的适当内容。
    (c)  定期复训的飞行训练课程中,应当包含CCAR-61部对初始颁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中要求的动作和程序。
    (d)  本部第91.967条中要求的驾驶员理论检查和熟练检查可以代替驾驶员的定期复训。
第91.993条  航空器维修:检查大纲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制定飞机的检查大纲并保证按照检查大纲对飞机进行检查。
    (a)  检查大纲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  对每个型号飞机实施检查的说明和程序,包括必要的测试和实际检查。说明和程序在编写时应当细化到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包括需检查的救生和应急设备)的的每个部件和检查区域;
    (2)  实施检查的计划表,列出以使用时间、日历时间、使用次数及其组合表示的按照检查大纲应当检查的项目;
    (3)  负责制定检查计划的人员姓名和地址。
    (b)  制定或修改检查大纲时,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检查大纲并获得局方批准。检查大纲应当依据下列文件之一制定:
    (1)  机体、发动机、螺旋桨、设备、救生和应急设备的制造厂家推荐的最新检查大纲或等效文件;
    (2)  运行相同型号飞机的按CCAR-121部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规章审定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正在使用的作为持续适航维修大纲组成部分的检查大纲。
    (c)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保证从事检查工作的人员持有现行有效的检查大纲。
    (d)  局方可以要求航空器代管人按照本规则第91.329条的要求对按本条批准的检查大纲进行修改。
第91.995条  维修人员培训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其从事维修工作的人员提供适当的初始训练和年度定期复训,以保证这些人员熟悉所承担的工作。
第91.997条  维修记录的保存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使用本部第91.935条要求的手册中规定的系统,按照本部91.335(b)款规定的时间限制,对本部91.335(a)款中所述的记录作出保存。
第91.999条  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函
    最低设备清单、批准函、签派偏离指南、保留项目清单或其他适用于代管航空器的批准文件应当颁发给代表航空器所有人的航空器代管人。只要某一航空器持续使用航空器代管人的代管服务,则最低设备清单、批准函、签派偏离指南,保留项目清单等文件不得因为航空器所有者的改变受到影响。


L章    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动机飞机
第91.1001条  适用范围
    (a)  在中国登记的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民用飞机的营运人除应当遵守本规则其他章适用的条款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本章的运行规则不适用于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运输运行规章实施的运行。
    (b)  在不涉及公共航空运输时,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营运人可按照本章规则实施下列运行:
    (1)  调机或训练飞行;
    (2)  航空作业飞行,如航空摄影、航空测量或管道巡逻等,但不包括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
    (3)  向客户进行不收费(除本条(d)款规定的费用外)的飞机演示飞行;
    (4)  飞机营运人为其个人或者客人实施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的运输飞行;
    (5)  由于业务需要,载运本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的人员、客人和财物的飞行,运载的收费不超过该飞机的运行成本。当载运的客人与该公司业务无关时,不对客人收取任何费用;
    (6)  在按本条(c)款所定义的时间分享协议、交换协议或者共同所有权协议下营运的飞机上载运公司人员和客人;
    (7)  在飞机上载运运动队、体育团体、合唱团或者具有共同目的类似团体,该项载运不收取任何收费和报酬;
    (c)  在本条中使用下列定义:
    (1)  “时间分享协议”是指一个人将其飞机连同飞行机组租给另一个人的一种协议,此协议下进行的飞行不收取本条(d)款规定之外的费用;
    (2)  “交换协议”指一个人将其飞机租给另一个人,换取相等地使用另一个人的飞机的时间的一种协议,并且除收取不超过运行这两架飞机的成本差额的费用外,不另收费;
    (3)  “共同所有权协议”指飞机的共同所有者之一雇用和提供该飞机的飞行机组,并且每一个共同所有者按协议交付规定份额费用的一种协议。
    (d)  对于本条(b)(3)和(c)(1)款准许的运输,可以收取该次飞行的下列费用:
    (1)  燃油、滑油和其他辅助添加剂。
    (2)  机组成员的旅行费用,包括食宿和地面运输。
    (3)  在飞机运行基地以外的机库和停留费用。
    (4)  该次飞行的保险费用。
    (5)  起降费、机场费以及类似的费用。
    (6)  海关费、外国的准入费以及与该次飞行直接有关的类似费用。
    (7)  飞行中的食物和饮料费用。
    (8)  乘客的地面运输费用。
    (9)  制定飞行计划和气象合同服务费用。
    (10)  等于本条(d)(1)款中所列花费的100%的附加费用。
第91.1003条  飞行设备和运行资料
    (a)  飞机的机长应当确保下列设备和航行图表及资料放置在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值勤位置上易于取用的位置上:
    (1)  工作良好的手电筒或等效的照明设备。
    (2)  包含本条(b)款要求程序的驾驶舱检查单。
    (3)  相关的航行图表。
    (4)  对于仪表飞行规则、云上目视飞行规则或夜间的运行,有关航路、终端区和进近的图表。
    (5)  多发动机飞机一发停车时的爬升性能数据。
    (b)  飞行机组成员在操作飞机时应当使用驾驶舱检查单,该检查单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1)  发动机起动前。
    (2)  起飞前。
    (3)  巡航。
    (4)  着陆前。
    (5)  着陆后。
    (6)  发动机关车。
    (7)  各种紧急情况。
    (c)  本条(b)(7)款要求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应当根据适用情况包括下列程序:
    (1)  燃油、液压、电气和机械系统的应急操作。
    (2)  仪表和操纵装置的应急操作。
    (3)  发动机失效后的程序。
    (4)  安全所需的任何其他程序。
    (d)  机长和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正确使用本条规定的设备、图表和资料。
第91.1005条  熟悉操作限制和应急设备
    (a)  机长在飞行前应当熟悉该飞机的飞机飞行手册(如果该飞机要求具备)、标牌、清单、仪表标志(包括91.11(b)款中规定的材料)所包含的局方为该飞机规定的每个操作限制。
    (b)  每个机组必需成员在飞行前应当按照其担负的职责,熟悉飞机上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在紧急情况下使用该设备的程序。
第91.1007条  云上或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设备要求
    按照云上或夜间目视飞行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91.403(d)款的规定在该飞机上装备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所必需的仪表和设备,对于夜间运行还应当安装电力着陆灯。所需的每个仪表和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91.1009条  跨水运行的救生设备
    (a)  驾驶飞机在离最近海岸超过93公里的水面上空飞行时,应当在该飞机上为每一乘员装备救生衣或经批准的漂浮装置。
    (b)  驾驶飞机在离最近海岸超过186公里或超过30分钟飞行时间的水面上空飞行时,应当在机上装备下列救生设备:
    (1)  为该飞机的每个乘员配备装有经批准的救生定位灯的救生衣。
    (2)  额定容量和浮力能够容纳全部飞机乘员的足够数量的救生筏,每只救生筏上装有经批准的救生定位灯。
    (3)  每只救生筏上至少装有一个烟火信号装置。
    (4)  一台防水、自浮、便携式应急无线电信号装置,它可以在一个或几个适用的应急频率上进行发射,并且其工作不依赖于飞机电源。
    (5)  按CCAR-25部25.1411(g)款要求存放的救生索。

    (c)  所需的救生筏、救生衣和信号装置应当装在有明显标志且在水上迫降时易于迅速取用的位置。
    (d)  所需的每只救生筏应当配备与所飞航线相适应的救生包。
第91.1011条  跨水运行中使用的无线电设备
    (a)  除本条(c)和(d)款规定外,驾驶飞机在离最近海岸超过186公里或超过30分钟飞行时间的水面上空飞行时,飞机上应当装备下列工作良好的无线电设备:
    (1)  与地面设施相对应的下列无线电通信设备,能够在航路上任何地方,至少可与一个地面站建立双向通信联系:
    (i)  两台发射机。
    (ii)  两个话筒。
    (iii)  两付耳机或一付耳机和一个扬声器。
    (iv)  两台独立的接收机。
    (2)  适当的电子导航设备,包括至少两台独立的电子导航装置,能够向驾驶员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空域内导航所需的信息。但是一台可以同时接收通信和所需导航信号的接收机,可以用来代替一台独立的通信接收机和一台独立的导航信号接收机。
    (b)  对于本条(a)(1)(iv)和(a)(2)款的接收机或电子导航设备,如果其任何部分的功能都不依赖于另一台接收机或电子导航设备,则认为其是独立的。
    (c)  如果本条(a)(1)(i)至(iv)和(a)(2)款中要求的双套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不超过一套设备发生故障或不能工作,飞机仍可从不能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飞到能够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但不允许载运旅客。
    (d)  当在航路上需要甚高频和高频两种通信设备,并且飞机上有供通信用的两台甚高频发射机和两台甚高频接收机时,则只要求一台高频发射机和一台高频接收机。

第91.1013条  应急设备
    (a)  任何人不得运行没有装备本条所列应急设备的飞机。
    (b)  本条要求的每项应急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按照第91.323进行检查,确保其处于良好的随时可用状态;
    (2)  易于机组成员随时取用;
    (3)  清楚地标明其使用方法;
    (4)  如果装在隔舱或容器内,应当在隔舱或容器上标明其所装设备和上一次检查日期。
    (c)  在驾驶舱、客舱和货舱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手提灭火器:
    (1)  灭火剂的类型和数量应当适用于预计使用该灭火器的舱内可能发生的火灾的种类。
    (2)  驾驶舱内或驾驶舱附近应当装备至少一个手提灭火器,并应放置在飞行机组成员易于取用的位置。
    (3)  容纳7至30名乘客的每架飞机的客舱内,应当在便于取用的适当地点配备至少一个灭火器;容纳多于30名乘客的每架飞机的客舱内,应当在便于取用的适当地点配备至少两个灭火器。
    (4)  手提灭火器应当恰当地固定,以免妨碍飞机的安全运行或对机组成员和乘客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手提灭火器还应当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如果存放位置不是明显可见,则应当有明显的指示标志。
    (d)  应当配备急救箱,用于处理飞行期间或小事故中可能发生的人员伤害。
    (e)  容纳19名(不含)以上乘客的飞机应当配备应急斧。
    (f)  载客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由电池供电的便携式扩音器,并且方便负责指导紧急撤离的机组成员取用:
    (1)  旅客座位数在61至99之间的飞机应当配备一个扩音器,放置在客舱最后部位飞行乘务员在正常座位上易于取用的位置,但是,如果局方认为放置在其他部位更有利于紧急状态下人员的撤离,则可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2)  旅客座位数大于99座的飞机,在客舱前端和最后部位乘务员在正常座位易于取用的位置各放置一个扩音器。
第91.1015条  飞行高度规则
    (a)  尽管本规则第91.119条已有规定,但是除本条(b)款规定外,按本章运行的飞机在实施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对于昼间运行,不得低于离地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或者距任何山地、丘陵或其他障碍物距离小于300米(1000英尺);
    (2)  对于夜间运行,不得低于本规则第91.177中规定的高度。
    (b)  本条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飞机处于起飞或着陆阶段;
    (2)  按照本规则P章的规定,被批准偏离本条要求而使用更低的高度;
    (3)  按照本规则第91.157条的规定,使用特殊目视飞行规则天气最低标准,并获得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
第91.1017条  乘客信息
    (a)  除本条(b)款规定外,载运乘客的飞机应当装备乘客和客舱乘务员清晰可见的禁止吸烟和系紧安全带的信号灯。信号灯的设计应当便于飞行机组成员接通和关断。飞机在地面移动期间、每次起飞、每次着陆以及机长认为必要时,应当接通信号灯。
    (b)  对于根据其他规章的适用要求可不安装本条(a)款规定的信号灯的飞机,机长应当确保乘客在每次需要系紧安全带或禁止吸烟时,得到口头通知。
    (c)  如果安装有信号灯,则任何乘客或机组人员不得在“禁止吸烟”信号灯亮时吸烟。任何人不得在厕所内吸烟。
    (d)  按照91.107(a)(3)款要求占有座位或铺位的每位乘客,在“系紧安全带”信号灯亮时,应当系紧安全带。
    (e)  每位乘客应当服从机组成员依据本条(b)、(c)和(d)款要求而给予的指令。
第91.1019条  对乘客的安全简介
    (a)  每次起飞前,载运乘客飞机的机长应当确保所有乘客已经得到下列方面的口头简介:
    (1)  何时、何地和在何种情况下禁止吸烟。该简介应当包含如下申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和标牌给出的禁止吸烟信号,禁止在厕所内吸烟,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2)  何时、何地和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系紧安全带和肩带(如配备)。该简介应当包括如下申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给出的系紧安全带的信号,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3)  乘客登机门和应急出口的位置和打开的方法;
    (4)  救生设备的位置;
    (5)  本规则第91.1009条对跨水飞行要求的漂浮装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6)  飞机上氧气设备的正常和应急使用方法。
    (b)  本条(a)款所要求的口头简介应当由机长或其他机组成员进行,但如机长确定乘客熟悉简介内容,则可以不做简介。可用印制的卡片供乘客使用,以补充口头简介。卡片内容包括:
    (1)  应急出口的图示和使用方法;
    (2)  使用应急设备的其他必要说明。
    (c)  本条(b)款要求的卡片应当放置在乘客方便使用的位置,并且只能包括使用该卡片的飞机型号的有关资料。

第91.1021条  肩带
    (a)  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的飞机应当在驾驶舱内每个座位上配备符合CCAR-25部25.785条要求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装置。
    (b)  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的飞机应当在客舱内所需的每个乘务员的座位上配备符合CCAR-25部25.785条要求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装置。
第91.1023条  手提行李
    对于旅客座位数19座(不含)以上的飞机,乘客的行李只能放置在下列位置:
    (a)  合适的行李舱或货舱内,或者按照本规则第91.1025条规定存放;
    (b)  乘客的座椅下方,但应当保证飞机受到碰撞时,在CCAR-25部25.561(b)(3)款规定的极限惯性力或侧向力作用下,所放行李不会向前滑动或横向移动。
第91.1025条  装载货物
    (a)  机长应当确保在飞机上的每件货物以下列方式之一装载:
    (1)  装载在飞机内经批准的货架、货箱或货舱内;
    (2)  以局方批准的方式固定在飞机内;
    (3)  以满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装载在客舱内:
    (i)  用安全带或其他有足够强度的系留装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预见的飞行与地面条件下不会产生移动。
    (ii)  对货物进行包装或遮盖,以避免伤害乘客。
    (iii)  货物重量不超过座椅或地板结构的载荷限制。
    (iv)  货物不能放在妨碍通达或使用应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者妨碍使用驾驶舱和客舱之间过道的位置。
    (v)  货物不能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b)  如果装载货物的货舱在设计上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中发生火灾时进入货舱灭火,则货物的 装载应当保证机组成员能够使用手提式灭火器将灭火剂喷射到货舱所有部位。
第91.1027条  结冰条件下的运行
    (a)  在下列情况下,驾驶员不得驾驶飞机起飞:
    (1)  霜、雪或冰粘附在螺旋浆、风档或动力装置上,或者粘附在空速、高度、升降率或飞行姿态仪表系统的机外部件上;
    (2)  霜、雪或冰粘附在机翼、安定面或操纵面上。
    (b)  除了具有符合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或其他有关规定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
    (1)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入已知或预报的中度结冰区域;
    (2)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轻度或中度结冰区域,除非该飞机具有工作良好的除冰或防冰设备,能够保护螺旋浆、风档、机翼、安定面或操纵面以及空速、高度、升降率或飞行姿态仪表系统的机外部件。
    (c)  除了具有符合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或其他有关规定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驾驶飞机进入已知或预报的严重结冰区域。
    (d)  如果机长所依靠的现行天气报告和简介资料表明,预报禁止飞行的结冰条件因天气条件的变化在飞行期间将不存在,则本条(b)和(c)款基于预报条件的限制不再适用。
第91.1029条  飞行机械员的要求
    (a)  对于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飞行机械员的飞机,如果飞机上没有持有现行飞行机械员执照的飞行机组成员,则不能运行该飞机。
    (b)  飞机上担任飞行机械员的人员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内,在该型别飞机上至少担任飞行机械员飞行了50小时,或者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且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91.1031条  对副驾驶的要求
    (a)  除本条(b)款规定外,下列飞机实施运行时应当配备副驾驶:
    (1)  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两名驾驶员的所有飞机。
    (2)  所有大型飞机,但是,如果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一名驾驶员,并且通过了以一名驾驶员实施运行的合格审定,则可不配备副驾驶运行该飞机。
    (3)  所有通勤类飞机,但是,如果飞机的旅客座位布局(除驾驶员座位外)为9座(含)以下,且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一名驾驶员,则可不配备副驾驶员运行该飞机。
    (b)  如果飞机设计成只有一个驾驶员位置并且取得了型号合格证,则局方可批准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此类飞机实施运行。该批准应当包括局方认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任何条件。
    (c)  担任本条要求的副驾驶的人员应当具备CCAR-61部中规定的副驾驶资格。
第91.1033条  对乘务员的要求
    (a)  按本章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乘务员:
    (1)  对于机上乘客数量为20至50名的飞机,配备一名乘务员。
    (2)  对于机上乘客数量为51至100名的飞机,配备两名乘务员。
    (3)  对于机上乘客数量超过100名的飞机,在配备两名乘务员的基础上按每增加50名乘客数量增加一名乘务员的方法配备,不足50的余数部分按50计算。。
    (b)  担任本条(a)款要求的乘务员,应当向机长演示其熟悉在紧急情况下或者应急撤离时需要履行的职责,并且能够使用机上应急设备。
第91.1035条  飞机地面移动、起飞、着陆期间食品、饮料及旅客服务设施的固定
    (a)  当处于下列情形之一时,营运人不得使飞机在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
    (1)  乘客座位上放有飞机营运人提供的食品、饮料或餐具时;。
    (2)  在每个乘客的食品和饮料盘及每个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3)  在每个乘客服务车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4)  在每个可伸展至过道的电影屏幕被收上之前。
    (b)  每个乘客均应当遵守乘务员按本条规定提出的要求。
第91.1037条  营运人的记录保存
    (a)  对于运行大型和涡轮多发飞机的营运人,除应当遵守本规则第91.721条或第91.819条的规定外,还需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其他经局方批准的地点存放本条规定的记录,并能随时提供给局方检查。
    (b)  当营运人使用乘务员参加运行时,应当为其建立个人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乘务员的姓名和所接受训练的日期、内容和结果。该项记录应当保存至少12个日历月,如果使用的乘务员不再参与该营运人的运行,该记录应当从该乘务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日历月。
    (c)  在飞机起飞前,营运人应当制定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机长在收到并核实装载舱单后方可起飞。舱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乘客人数;
    (2)  装载后飞机的总重;
    (3)  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4)  重心限制;
    (5)  装载后的飞机重心,但如果飞机根据装载表或其他经局方批准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装载后的飞机重心不会超出批准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真正的重心。在该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该飞机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6)  飞机的登记号;
    (7)  本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8)  机组成员的姓名及其机组职位。
    (d)  飞机的机长应当将一份按本条(c)款制定的完整舱单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营运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点保留舱单至少30个日历日。
    (e)  上述记录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形式保存。
第91.1039条  飞行定位要求
    (a)  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营运人应当建立并使用飞机排班和放行系统。
    (b)  营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一套确定运行中航空器位置的系统:
    (1)  该系统至少能够为营运人提供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所要求的信息;
    (2)  如果飞机失踪或未能按预达时间到达目的地,能及时通知局方或相关搜寻救援机构;
    (3)  如果在无法保持通信联络的偏远地区实施飞行,该系统能向营运人提供重新建立无线电或电话通信联络的地点、日期和预计时间。
    (c)  有关飞行定位资料应当存放在营运人的主运行基地或营运人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飞行结束。
第91.1041条  飞机的维修检查大纲
    大型和涡轮多发飞机的营运人应当制定飞机的检查大纲并保证按照检查大纲对飞机进行检查。
    (a)  检查大纲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  对每个型号飞机实施检查的说明和程序,包括必要的测试和实际检查。说明和程序在编写时应当细化到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包括需检查的救生和应急设备)的的每个部件和检查区域;
    (2)  实施检查的计划表,列出以使用时间、日历时间、使用次数及其组合表示的按照检查大纲应当检查的项目;
    (3)  负责制定检查计划的人员姓名和地址。
    (b)  制定或修改检查大纲时,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检查大纲并获得局方批准。检查大纲应当依据下列文件之一制定:
    (1)  机体、发动机、螺旋桨、设备、救生和应急设备的制造厂家推荐的最新检查大纲或等效文件;
    (2)  运行相同型号飞机的按CCAR-121部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规章审定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正在使用的作为持续适航维修大纲组成部分的检查大纲。
    (c)  营运人应当保证从事检查工作的人员持有现行有效的检查大纲。
    (d)  局方可以要求营运人按照本规则第91.329条的要求对按本条批准的检查大纲进行修改。


M章  超低空作业飞行
第91.1101条  适用范围
    (a)  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实施超低空作业飞行,除应遵守本规则其他章中的适用条款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b) 进行超低空作业飞行的商业非运输营运人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营运人,应当按照
本规则H章或J章的要求,在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允许其进行超低空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    
(c)  按照本章的规定使用带有机外喷洒设备的旋翼机实施农林作业飞行时,无需符合本规则N章的规定。对于已经得到局方颁发的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运行种类批准的商业非运输营运人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营运人,无需得到局方颁发的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即可使用带有外挂喷洒设备的旋翼机实施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
    (d)  按照本规则N章的规定使用带有机外载荷设备的旋翼机进行森林灭火作业飞行时,无需符合本章的规定。对于已经得到局方颁发的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运行种类批准的商业非运输营运人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营运人,无需得到局方颁发的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运行种类批准,即可使用带有机外载荷设备的旋翼机实施森林灭火作业飞行。
第91.1103条  人员要求
    (a)  营运人指定的作业负责人(可为营运人本人)应当接受下列知识和技术的考试,当所实施的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不包括药品喷洒作业时,考试内容可不包括本条(a)(1)(ii)至(iv)款所规定的知识:
    (1)  理论知识:
    (i)  开始作业飞行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步骤,包括作业区的勘察;
    (ii)  安全处理有毒药品的知识及要领和正确处理使用过的有毒药品容器的方法;
    (iii)  农药与化学药品对植物、动物和人员的影响和作用,重点在计划运行中常用的药物以及使用有毒药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
    (iv)  人体在中毒后的主要症状,应当采取的紧急措施和医疗机构的位置;
    (v)  所用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和操作限制;
    (vi)  安全飞行和作业程序。
    (2)  飞行技能,以航空器的最大起飞全重完成下列操作动作:
    (i)  在短跑道或松软跑道起飞(仅对飞机和自转旋翼机);
    (ii)  飞至作业区;
    (iii)  进入超低空作业;
    (iv)  作业线飞行;
    (v)  拉升转弯;
    (vi)  直升机快速减速。
    (b)  营运人应当确保实施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的每一人员明确自己在作业飞行中的任务和职责。
    (c)  实施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的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持有适合于其所飞航空器和所实施的作业飞行的执照和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本条(a)款中关于理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作业负责人应当保证航空器机长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航空器机长在首次执行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任务之前,应当向作业负责人演示其为符合本条(a)款要求所具备的能力,但当作业负责人得到了该机长以往的作业飞行记录,了解到该机长在安全作业飞行方面和喷洒农药或化学药剂方面不存在技能问题时,可不要求该机长进行知识和技能的演示。
第91.1105条  航空器要求
    进行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  装备农林作业设备并通过适航审定,处于适航状态;
    (b)  为每一驾驶员装备合适可用的肩带。
第91.1107条  私用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的限制
    实施私用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应当遵守下列限制:
    (a)  不得为取酬而运行;
    (b)  不得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
    (c)  除非得到允许,不得在其他人员或单位拥有、支配或管理的财产或土地上空作业。
第91.1109条  喷洒限制
    实施喷洒作业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喷洒的物体对地面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
第91.1111条  安全带和肩带的使用
按本章进行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应当系好安全带和肩带,但当肩带的使用影响该员履行作业飞行的职责时可不受上述限制。

第91.1113条  偏离机场起落航线的飞行
    对于农林作业飞行的航空器,机长在取得管制塔台同意后,可以偏离该机场正常起落航线进行起飞和着陆,但是应当避让该机场正常飞行的航空器。
第91.1115条  在非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在非人口稠密区实施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时,当航空器机长确认作业飞行不会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时,可以驾驶航空器进行低于离地高度150米,或接近人员、船只、车辆和建筑物少于150米的飞行。
第91.1117条  在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a)  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航空器机长方可驾驶航空器以农林作业所需的飞行高度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进行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
    (1)  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采取了足够的保护措施;
    (2)  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
    (b)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进行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应当取得作业飞行区域的政府部门的书面批准;
    (2)  通过有效的方式,如报纸、电视或电台等,向公众发出作业飞行通知;
    (3)  应当向对作业区域有管辖权的地方飞行标准机构递交完整的作业飞行计划并获得批准。该计划应当包括障碍物对飞行的影响、航空器紧急降落能力和与空中交通管制的协调等方面内容;
    (4)  单发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  除直升机外,任何人不得在人口稠密区上空做载重起飞和拉升转弯;
    (ii)  除实际喷洒作业(包括进入和离开作业区)需要外,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不得低于91.119(b)条规定的飞行高度飞行;
    (iii)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包括进入和离开作业区)时应当保持适当的航迹和高度,使航空器在应急着陆时不会危及地面人员和财产安全。
    (5)  多发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  在人口稠密地区驾驶多发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述条件,在该条件下,当飞机以所有发动机工作在正常起飞功率起飞时,从起飞开始到某一时刻的任何一点,都能使飞机在跑道的有效长度之内完全停止,如加速――停止距离数据所证明。上述某一时刻是指飞机到达105%的一台关键发动机停车最小操纵速度,或者115%的起飞形态无动力失速速度,两者中较大者这一时刻。为满足上述要求,起飞数据可以基于静风条件,并且在跑道上坡坡度小于1%(含)时,可以不作修正。此处跑道坡度是指跑道两端标高的差值除以跑道总长度所得的值。当跑道上坡坡度超过1%时,跑道的有效长度应当按每1%的上坡坡度减少20%计算。
    (ii)  在人口稠密地区驾驶多发飞机起飞时的重量不得大于下述重量,在该重量下,当一台关键发动机失效时,在高于作业地区最高地面或最高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或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500米(5000英尺),两者中取大值,还能以至少0.254米/秒(50英尺/分)的上升率上升。在进行上述计算时,可以假定失效发动机的螺旋桨处于最小阻力位置,襟翼和起落架处在最有利位置,失效之外的其他发动机以可用的最大连续功率工作。
    (iii)  除进行实际喷洒作业(包括拉升转弯、进入和离开作业区)的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操作多发航空器在人口稠密地区上空以低于91.119(b)规定的高度飞行。
第91.1119条  对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的要求
    (a)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实施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应当满足本条的要求。
    (b)  航空器的机长应当至少具备以下飞行经历:
    (1)  在该型号航空器上作为机长已至少飞行25小时,其中至少10小时飞行时间是在前12个日历月内获得的;
    (2)  已有100小时作为机长实施喷洒作业的飞行经历。
    (c)  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除本条(c)(2)项规定的航空器外,在前100小时飞行时间内由CCAR-65部或CCAR-145部授权人员对该航空器作了100小时检查或年度检查,或在渐进性检查系统下对该航空器进行了检查;
    (2)  如果该航空器是中国登记的大型或涡轮多发飞机,按照第91.323条适用的检查大纲要求已对该飞机进行了检查;
    (3)  除直升机之外的航空器,应当装备可以在45秒内将最大装载量的农用物质至少释放一半的设备。如果航空器为料箱或漏斗装备了释放装置,还应当安装防止驾驶员或其他机组成员无意将料箱或漏斗释放的预防装置。
第91.1121条  商业非运输营运人的记录保持
    实施超低空农林作业的商业非运输营运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保存关于下列内容的记录:
    (a)  服务对象的名称和地址;
    (b)  服务日期;
    (c)  每次作业飞行所喷洒物质的量和名称;
    (d)  每位执行超低空农林作业飞行任务的驾驶员的姓名、地址和执照编号,及其按本规则91.1103(a)款的要求通过知识和技术检查的日期。


N章  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第91.1201条  适用范围
    (a)  本章规定了对实施机外载荷运行的旋翼机的特殊适航审定要求和对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要求。使用旋翼机在中国境内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除应遵守本规则其他章中的适用条款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b)  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商业非运输营运人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营运人,应当按照本规则H章或J章的要求,在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允许其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此外,还应当根据第91.1217、第91.1221、第91.1223条要求,在其运行规范中取得局方对旋翼机/载荷组合级别的批准。
    (c)  本章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旋翼机制造厂家研制机外载荷构件时;
    (2)  制造厂家依照本章要求、CCAR-27部或CCAR-29部的相关规定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符合性演示;
    (3)  依照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单位和个人为满足本章要求进行的符合性演示;
    (4)  为准备符合性演示所进行的飞行训练。
第91.1203条  旋翼机
    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旋翼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满足CCAR-27部或CCAR-29部要求并通过型号合格审定(可不安装机外载荷装载设备);
    (b)  符合本章第91.1217、第91.1221、第91.1223条适用的对旋翼机/载荷组合要求的规定;
    (c)  持有有效的适航证。
第91.1205条  人员要求
    (a)  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营运人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可为营运人本人)持有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本规则第91.1203条所述旋翼机的航空器等级。
    (b)  营运人应当指定一名驾驶员作为总飞行师(可为营运人本人)负责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还可以在必要时指定一名副总飞行师,以便在总飞行师不在时行使总飞行师的职责。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经局方认可、持有本条(a)款所述的执照和等级并且满足本规则第91.1207条的要求。
    (c)  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营运人在更换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时,应当及时向飞行标准部门报告。总飞行师停止工作后,除非得到局方特殊批准,应当在30天之内指定新的符合(b)款要求的总飞行师,否则应当停止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
第91.1207条  知识和技能要求
    (a)  除本条(d)款规定外,按照本规则91.1205(b)款指定的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具备本条(b)和(c)款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通过局方的考试。
    (b)  需考试的理论知识(口试或笔试)包括下列各项:
    (1)  作业飞行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步骤,包括作业区的勘察;
    (2)  物体装载、索系、固定的正确方法;
    (3)  所用旋翼机按经批准的操作程序和限制实施运行时的性能;
    (4)  飞行机组和地面人员操作指南;
    (5)  相应的旋翼机/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c)  飞行技能的考试应当包括营运人申请的每一载荷级别的旋翼机的下列机动动作:
    (1)  起飞和着陆;
    (2)  悬停时的方向控制;
    (3)  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  在作业速度下的飞行;
    (5)  进入着陆或作业区;
    (6)  将机外载荷物移至投放位置的操作;
    (7)  如安装绞车用于升降载荷,应演示绞车的操作。
    (d)  如果局方根据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在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的先前经验和安全记录,认为其具有足够的知识和技能,则可不要求其参加本条(a)款要求的考试。
第91.1209条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划分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包括外部载荷固定装置),按下列规定分为A、B、C、D级:
    (a)  A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不能被自由移动和投放,并且不能低于起落架而触地;
    (b)  B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可以被投放,在旋翼机作业飞行期间载荷物可以从地面或水面被自由提起;
    (c)  C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可以被投放,在旋翼机作业飞行期间外部载荷物与地面或水面保持接触;
    (d)  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局方特别批准的不属于A、B、C任何一级的组合。
第91.1211条  操作规则
    (a)  任何人不准在没有旋翼机与载荷组合手册或违反第91.1223规定的内容的情况下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b)  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使用的旋翼机符合第91.1203条要求;
    (2)  旋翼机和旋翼机/载荷组合在营运人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c)  当操作人员使用同一级别旋翼机,但外部载荷物的构型与该操作人员以前操作过的构型有极大区别时(无论旋翼机/载荷组合是否级别相同),该操作人员应当谨慎操作,避免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由局方确定是否对此类操作的旋翼机/载荷组合实行跟踪检查,如检查,内容应包括:
    (1)  确定旋翼机/载荷组合的重量和重心位置在批准的限制之内,外部载荷安全系牢,外部载荷物不影响紧急设备的释放功能;
    (2)  做一次起飞,确认操作性是否满意;
    (3)  悬停时确认有足够的方向控制;
    (4)  向前做一次加速飞行来确定旋翼机不会出现无法控制或危险的姿态;
    (5)  向前飞行时,检查外部载荷物是否有危险的摆动,当驾驶员看不到机外载荷物时,其他机组成员或地面人员可以进行此项检查并向驾驶员发出信号;
    (6)  增加前飞速度,确认在操作速度上不会出现危险摆动或危险气动抖动。
    (d)  尽管本规则有限制,如果实施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不会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仍可在人口稠密地区进行作业飞行:
    (1)  实施作业飞行的人员应当做出作业飞行的完整计划,并与有管辖权的地方飞行标准机构进行协调并得到批准。计划中应当包括与人口稠密地区负责单位签署的飞行期间禁止人员入内的协议,空中交通管制的协调和详细的飞行线路和高度图;
    (2)  每次飞行应当按照一定的高度和航迹,在紧急情况下保证可释放物得到释放、旋翼机可着陆并且对地面人员和财产不造成危害。
    (e)  除第91.1217规定外,如果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不会造成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危害,仍可以进行低于地表高度150米和接近人员、船只、车辆和建筑物少于150米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必要的进离场、作业必需的载荷物体位移的操作。
    (f)  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IFR下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的作业飞行。任何时候,不准许将人员作为外部载荷物挟带,在IFR下飞行。
第91.1213条  运载人员
    (a)  在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不得运载下列人员之外的人员:
    (1)  飞行机组成员;
    (2)  接受训练的机组成员员;
    (3)  完成机外载荷作业有关任务所必需的乘员。
    (b)  起飞前,机长应当确保机上所有乘员接受了有关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期间所遵循的程序(包括正常、非正常、应急程序)和所使用的设备的简介。
第91.1215条   机组成员训练、近期经历和检查的要求
    (a)  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根据第91.1207的要求,通过局方有关旋翼机/载荷组合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的考试(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以外的驾驶员的考试,可由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进行);
    (2)  随身携带证明其符合本条(a)(1)款要求的证明或飞行经历记录本。
    (b)  实施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成功完成经批准的初始或复训训练大纲的训练。
    (c)  飞行机组成员如果在前12个日历月内,在相同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相同型别旋翼机上作过旋翼机机外载荷操作,则可免除本条(b)款要求的复训。
第91.1217条  飞行特性要求
    (a)  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营运人应当按照本条(b)、(c)和(d)款的相应要求接受飞行操作检查,向局方证明其所用的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具有良好的飞行特性。在进行飞行操作检查时,外部载荷物(包括外部载荷连接装置)的重量应当是营运人申请批准的最大重量。
    (b)  对于A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操作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飞行动作:
    (1)  起飞和着陆;
    (2)  悬停时具有足够的方向操纵性;
    (3)  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  在多个空速上平飞,直至申请批准的最大空速。
    (c)  对于B和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操作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动作:
    (1)  外部载荷物挂接的操作;
    (2)  悬停时具有足够的方向操纵性;
    (3)  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  在多个空速上平飞,直至申请批准的最大空速;
    (5)  相应提升设备的使用;
    (6)  在可能遇见的飞行操作条件下,机动飞行至外部载荷物释放位置,使用每一种快速机载释放装置释放外部载荷物。
    (d)  对于使用C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进行布设电缆、电线的类似作业飞行,飞行操作检查应当包括本条(c)款相应的动作。
第91.1219条  结构和设计
    (a)  机外载荷连接装置和快速释放装置应当按照CCAR-27、CCAR-29或CCAR-21部的相应规定获得批准。
    (b)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总重量不得超过该旋翼机型号合格审定批准的最大重量。在所有的载荷条件下,重心的位置应当位于该旋翼机型号合格审定确定的范围之内。对于C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应当确定载荷力的大小和方向,在该力的作用之下,重心位置仍能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91.1221条  操作极限
    除旋翼机飞行手册和局方规定的操作极限外,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营运人应当在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中至少规定下列限制:
    (a)  该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只能在按照91.1219(b)款制定的重量和重心限制之内方可运行。
    (b)  当机外载荷的重量超过了为证明符合第91.1217条和第91.1219条所用的重量时,该旋翼机与载荷组合不得运行。
    (c)  该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空速不得超过根据91.1217(b)、(c)和(d)款确定的最大空速 。
    (d)  任何人不得使用 适航审定为限制类的旋翼机在人口稠密地区、繁忙航路和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附近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e)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实施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运行 :
    (1)  所用旋翼机的操作重量应当符合A类运输类直升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并且在该操作重量和高度上,一台发动机失效后,仍然具有悬停能力;
    (2)  该旋翼机应当装备可供机组必需成员之间直接进行双向无线电通话的设备;
    (3)  人员升降设备应当经局方批准;
    (4)  升降设备应当具有应急释放装置,该装置的释放操作应当由两个完全不同的动作组成。
第91.1223条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营运人应当制定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并呈送局方批准。该手册应当根据CCAR-27和CCAR-29部中有关旋翼机飞行手册的规定进行编写。无需将高度—速度包线数据列为操作限制。手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操作限制、程序(正常和应急)、性能和本章要求的其他信息;
    (b)  根据第91.1217条、第91.1219条证实适航的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
    (c)  在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的有关信息章节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操作特定旋翼机与载荷组合时发现的独有特性;
    (2)  B、C、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静电防护措施;
    (3)  旋翼机机外载荷安全运行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91.1225条  标志和标牌
    下列标志和标牌应当固定在醒目的位置,并且不易被擦损和遮盖:
    (a)  在驾驶舱或机舱内的标牌应载明该旋翼机被批准的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和91.1221(a)所规定的载运限制;
    (b)  处于机外载荷连接装置旁的标牌、标志或说明应载明91.1221(c)作为操作限制所确定的最大机外载荷重量。


O章  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管理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国境内运行的规则。在本章中,超轻型飞行器是指由单人驾驶、仅用于娱乐或体育活动、不需要任何适航证的空中飞行器具,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如无动力驱动,空机重量小于71公斤;
    (b)  如有动力驱动,应当满足下列限制:
    (1)  空机重量小于116公斤,不包括在遇险时使用的飘浮和安全器械;
    (2)  燃油容量不超过20升;
    (3)  全马力平飞中,修正空速小于100公里/小时;
    (4)  发动机停车后的失速速度不超过修正空速45公里/小时。
第91.1303条  检查的要求
    (a)  在局方要求时,按照本章运行超轻型飞行器的任何人应当允许局方检查其飞行器是否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b)  在局方要求时,超轻型飞行器的驾驶员或营运人应当提供表明该超轻型飞行器只遵守本章规定的可靠证据。
第91.1305条  偏离
    需要偏离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任何人应当持有局方颁发的书面偏离批准文件。
第91.1307条  合格证和登记
    (a)  超轻型飞行器及其部件和设备不要求按航空器适航审定标准进行审定,也不要求具有适航证。
    (b)  局方对驾驶超轻型飞行器的人员没有航空知识、年龄及经历的具体要求,也不要求其具有航空人员执照及体检合格证。
    (c)  超轻型飞行器不要求登记或喷涂任何标志。

第91.1309条  有危害的运行
    (a)  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产生危害的方式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b)  任何人不得允许从超轻型飞行器上以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产生危害的方式投放物体。
第91.1311条  昼间运行
    (a)  超轻型飞行器只允许在日出至日落之间运行。
    (b)  如果超轻型飞行器装有工作良好的防撞灯,且至少在5公里可见,仍可在公布的日出时间前30分钟和公布的日落时间后30分钟的黎明和黄昏运行该飞行器。
第91.1313条  在航空器附近运行的规则
    (a)  运行超轻型飞行器的人员应当保持警觉,观察并避开其他航空器,并且将航行优先权让给所有航空器。
    (b)  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对其他航空器产生碰撞危险的方式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c)  有动力的超轻型飞行器应当将航行优先权让给无动力的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5条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运行
    任何人不得在城市、集镇、居民区的人口稠密区或任何露天人群集会上空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7条  在特定空域里的运行
    未经空中交通管制事先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管制空域内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9条  在空中危险区、空中禁区或空中限制区的运行
    未经使用或控制空中危险区、禁区或限制区机构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空中危险区、禁区或限制区内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23条  地面目视参考
    在不能看清地面目视参考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25条  飞行能见度和距离云的要求
    任何人不得在飞行能见度或距云距离小于本规则第91.155条要求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时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P章  跳伞
第91.14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除因飞行紧急情况必需跳伞外的跳伞活动。

第91.1403条  总则
    在可能对空中交通安全,或地面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跳伞,航空器的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第91.1405条  跳伞计划的申请与批准
    (a)  跳伞活动实施前1天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跳伞计划,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b)  跳伞计划中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1)  跳伞开始的日期和时间;
    (2)  以距离跳伞目标的半径(千米)表示的跳伞区域的大小;
    (3)  以下列方式表示的跳伞区域中心的位置:
    (i)  当最近的VOR台距跳伞目标的距离小于55千米时,相对于该VOR台的径向方位和距离;
    (ii)  当最近的VOR台距跳伞目标的距离大于55千米时,相对于最近的机场、城镇或城市的方位和距离。
    (4)  跳伞开始的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
    (5)  预计跳伞持续的时间;
    (6)  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
    (7)  所用航空器的标识。
    (c)  申请人在需要取消或推迟所申请的跳伞活动时,应当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91.1407条  无线电通信要求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实施跳伞的航空器机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与空中交通管制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系:
    (1)  在跳伞活动开始前至少5分钟,与最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无线电通信,以便接收跳伞活动区域附近的空中交通信息;
    (2)  机长和跳伞员收到本条(a)(1)款要求的信息并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后,方可实施跳伞;
    (3)  机长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频率上保持守听,直到最后一个跳伞者抵达地面,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该次跳伞活动结束。
    (b)  如果飞行中无线电通信系统失效,应当放弃跳伞活动。但是,如果在飞行中通信系统是在收到空中交通管制批准跳伞指令后才失效的,跳伞活动仍可继续进行。
第91.1409条  在人口稠密区或露天人群集会区上空的跳伞
    (a)  在城市、集镇、居民区的人口稠密区或露天的人群集会区上空实施跳伞活动应当获得局方批准。但是,如果跳伞员具有足够的高度,在伞全部打开并正常工作时能飘过该人口稠密区或露天人群集会区上空,不会对地面上的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则可不必获得局方批准。
    (b)  为获得本条(a)款要求的局方批准,申请人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跳伞之日前至少4天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91.1411条  在空中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的跳伞
    在空中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实施跳伞活动应当获得有关区域的控制机关的批准。
第91.1413条  飞行能见度和离云距离的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开始跳伞,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a)  可能进入或穿过云;
    (b)  飞行能见度或离云距离低于下表规定值:
高度 飞行能见度 离云距离
离地面高度350米或以下,不考虑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 5千米 云下150米云上300米水平距离600米
高于地面350米,但低于修正海平面气压3000米 5千米 云下150米云上300米水平距离600米
高于地面350米,并且高于修正海平面气压3000米 8千米 云下300米云上300米水平距离2千米 

第91.1415条  日落至日出之间的跳伞
    (a)  在日落至日出之间进行跳伞活动的跳伞员应当装备在5千米外可见的发光装置。
    (b)  在日落至日出之间跳伞应当在跳离航空器直至抵达地面前一直打开本条(a)款要求的发光装置。
第91.1417条  酒精和药物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实施跳伞,航空器的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a)  该员正处于酒精作用下;
    (b)  该员使用了影响人体官能并可能影响安全的药物。
第91.1419条  检查
    局方可以检查本章适用范围内的任何跳伞活动(包括检查跳伞场地),以确定其是否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91.1421条  备用
第91.1423条  跳伞装置和叠伞要求
    (a)  从航空器上实施跳伞的人员应当配挂跳伞用的背带系统及两具伞,即一具主伞和一具可靠的备份伞,伞的包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主伞应当由专业包伞人员或跳伞者本人包伞,包好的伞应在120天内使用。
    (2)  备份伞应由专业包伞人员包伞,包装好的伞的有效期视材料而定:
    (i)  由尼龙、人造丝或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由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伞衣、伞绳和背带而组成的降落伞系统的包装有效期为120天,并应由专业包伞人员包伞;
    (ii)  由丝织绸、柞丝绸或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a)(2)(i)款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降落伞系统,其包装有效期为60天,并由专业人包伞人员包伞。
    (b)  当用开伞拉绳进行强制开伞时,连接方法为:开伞拉绳由挂钩的一端与飞机相连,另一端与降落伞相连,且应使用拉断绳。拉断绳是用来帮助拉出伞包里的引导伞,从而使引导伞充气拉出主伞。如果不使用引导伞帮助开伞,可将拉断绳直接连在主伞顶部,以帮助拉出主伞衣,使主伞充气:
    (1)  拉断绳应由足够强度,以确保开伞拉绳打开主伞包后,拉断绳再受力工作。
    (2)  拉断绳的强力要求如下:
    (i)  对于使用引导伞来帮助拉出主伞的,拉断绳的强力应不小于13kgf(28磅),但不大于73kgf(56磅);
    (ii)  对于直接用拉断绳拉出主伞的,此时拉断绳强力应不小于25kgf(56磅),但不得大于145kgf(320磅)。
    (3)  拉断绳的一端应系在开伞拉绳上有封包插销的一端。如果开伞绳上无封包插销,则拉断绳应当系在开伞拉绳与主伞包锁锥连接处,拉断绳的另一端系在引导伞顶部限位带或限位环上;如果没有使用引导伞,则应直接系在主伞衣顶部。    (c)  本条(b)款要求的拉断绳应当由跳伞者本人或专业人员连接。
    (d)  本章中的降落伞是指按型号坚定试验合格或按技术标准规定生产出来的降落伞,或军方批准生产的降落伞。
Q章  偏离
第91.1501条  政策和程序
    (a)  局方可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为运行航空器的人员签发豁免证书,批准其按照豁免证书中所列的条件偏离本规则第91.1503条中所列的任一条款的规定。
    (b)  申请豁免的人员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豁免申请书。
    (c)  局方可以在豁免证书中规定豁免的生效条件和时间。
第91.1503条  可进行豁免申请的条款
    对于下列条款,局方可以接受豁免申请:

条款号 条款标题
91.107 安全带、肩背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用
91.111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91.113 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
91.115 水面航行优先权规则
91.117 航空器速度
91.119 最低安全高度
91.121 高度表拨正程序
91.123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指令的遵守
91.125 空中交通管制灯光信号
91.129 在一般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91.131 在繁忙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91.133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91.135 空中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
91.137 在高空空域内的运行
91.139 临时的飞行限制

91.153(a)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91.155 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气象标准
91.157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气象标准
91.159 目视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91.169(a) 仪表飞行规则的飞行计划
91.173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飞行计划
91.175 按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
91.177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
91.179 仪表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91.181 飞行航道
91.183 仪表飞行规则的无线电通信
91.185 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
91.187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的故障报告
91.201 特技飞行
91.203 飞行试验区域
91.207 牵引滑翔机

91.407 航空器灯光
91.607 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MNPS)空域的运行
91.1015 飞行高度规则


R章  法律责任
第91.1601条  概则
    (a)  所有按照本部规定实施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个人或单位,应当按照本章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  申请获取按照本章颁发的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并处于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的申请人,如存在弄虚作假情况,局方可以终止其运行合格审定过程;情节严重的,局方可以决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应申请。
第91.1603条  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吊扣和吊销
    (a)  对于按照本部规定取得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人员或单位,如存在下列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局方可以吊扣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1至6个月,或吊销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
    (1)  在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获取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
    (2)  违反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规定实施运行的;
    (3)  其他违反本部各章中相应条款规定的行为。
    (b)  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被吊扣或吊销后,当事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将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上交给相应的局方机构。
第91.1605条  警告和罚款
    (a)  局方发现合格证持有人存在下列行为时,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1)  本部91.1603(a)款中所规定的各种行为,情节较轻的;
    (2)  其他违反本部各章中相应条款规定的行为。

S章  附  则
第91.2011条  施行
    (a)本部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b)在本部发布之日前已经实施运行的商业非运输营运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营运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逐步按本部规范其运行,并在自本部发布之日起2年内通过运行合格审定,否则不得继续行使本部赋予商业非运输营运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营运人或航空器代管人的权利。
第91.2013条  废止的规章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一九九O年五月二十六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在本规则发布之日同时废止。
附录A  术语解释
附录B  II类运行的手册、仪表、设备和维修
1.  II类手册
    (a)  手册批准的申请。申请批准II类手册或其修订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建议的手册或修改页。当该申请同时要求对其II类运行进行评审时,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航空器的位置和进行演示的地点;
    (2)  开始演示的日期(至少要在提交申请书10天以后)。
    (b)  手册的内容。II类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申请II类运行的航空器的登记号、厂家和型号;
    (2)  本附录第4节规定的维修大纲;
    (3)  有关下列方面的程序和指南:
    (i)  决断高的识别;
    (ii)  跑道视程的使用;
    (iii)  进近的监控;
    (iv)  决断区(在中指点标和决断高之间的区域);
    (v)  在决断区内ILS指示的最大允许偏差;
    (vi)  复飞;
    (vii)  机载低能见进近设备的使用;
    (viii)  使用自动驾驶仪的最低高度;
    (ix)  仪表和设备故障警告系统;
    (x)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程序、指令和限制。
2.  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进行II类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装备本节所列的仪表和设备。如果本节要求的仪表和设备与91.403条或其他规定所要求的相同,则不要求重复配备。
    (a)  第一组
    (1)  两套航向道和下滑道信号接收系统。每套系统应当有一个基本的ILS显示器,并且仪表板的每一侧应当有一个基本的ILS显示器。但是,可以采用单一的航向道天线和单一的下滑道天线。
    (2)  至少不会影响一套ILS工作的通信系统。
    (3)  能提供视觉和听觉信号的外指点标和中指点标信号接收机。
    (4)  两个陀螺俯仰和滚转指示系统。
    (5)  两个陀螺方向指示系统。
    (6)  两个空速表。
    (7)  两个可调节气压的灵敏高度表,每一个都有标牌,标出高度表刻度误差和该航空器机轮高的修正表。
    (8)  两个升降速度表。
    (9)  一套由自动进近耦合器或飞行指引系统组成的飞行控制引导系统。飞行指引系统应当依据计算的信息显示出相对于ILS航向道的方向操纵指令,并且在同一仪表上还要依据计算的信息显示出相对于ILS下滑道的俯仰指令,或者显示基本ILS下滑道信息。自动进近耦合器应当提供至少相对于ILS航向道的自动方向操纵。飞行控制引导系统可由本条(1)款要求的接收系统之一提供信号。
    (10)  对于决断高低于45米(150英尺)的II类运行,能提供视觉和听觉信号的内指点标接收机,或者无线电高度表。
    (b)  第二组
    (1)  能使驾驶员立即发现第一组中第(1)(4)(5)和(9)款仪表和设备故障的警告系统,以及对于III类运行,无线电高度表和自动油门系统。
    (2)  双操纵装置。
    (3)  带有备用静压源的外部通气的静压系统。
    (4)  风挡刷或等效装置,能提供足够的驾驶舱外视可见度,以便每一驾驶员安全地目视操作航空器至接地和滑跑。
    (5)  每个空速系统的空速管加温装置或等效装置,能防止空速管因结冰而失效。
3.  仪表和设备的批准
    (a)  本附录B2要求的仪表和设备,在供II类运行使用之前,应当按本条规定得到批准。在提交飞机以取得仪表和设备的批准之前,它应当表明,自提交日期之前的第12个日历月内:
    (1)  仪表着陆系统航向和下滑道设备,曾按照制造商说明进行了台架校验.
    (2)  高度表和静压系统曾按照本部附录K进行了试验和检查。
    (3)  列在维修方案中,本附录2(a)规定的所有其他仪表与设备项目,都进行了台架校验并认为是符合制造商的规范。
    (b)  飞行控制引导系统的所有部件,如果尚未按照有关的型号合格审定程序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程序取得供III类运行的批准,应当用本条(e)规定的评审大纲进行在安装状态下的批准。此外,后来对部件厂号、型号或设计的更改也应当按本款批准。有关的系统或装置,如自动油门和复飞引导计算系统,如在 II 类运行中使用,应当以同样方式取得批准。
    (c)  对最初的批准及在后来每次的更改,无线电高度表应当符合本条的性能要求:
    (1)  应当向飞行机组成员清晰地、正确地显示主起落架机轮离地面的高度。
    (2)  在下列条件下,显示主起落架机轮离地面的高度,其精确度达到±5英尺或5%(取较大者):
    (i)  对于平均进近姿态俯仰角为零至±5°。
    (ii)  在每一方向滚转角为零到20度。
    (iii)  前进速度从最低进近速度到200海里/小时。
    (iv)  在高度30米至60米(100至200英尺),下降率从零至4.5米/秒 (15英尺/秒)。
    (3)  飞越平地时,应当显示追踪航空器飞行的真实高度而无明显的滞后或摆动。
    (4)  航空器飞行高度在60米(200英尺)或以下,对于地形不大于航空器飞行高度 10%的突然改变,应当不致使高度表不能及时显示,并且高度表对这种改变的反应应当不超过0.1秒。此外,如遇较大的改变,该系统不能及时显示时,应当至少在1秒钟内,获得真实信号。
    (5)  带有“按下测试”特性的系统,应当在模拟高度150米(500英尺)以下,对整个系统进行测试(带或不带天线)。
    (6)  当任何时间失去电源或在设计的使用高度范围内失去地面回波信号时,该系统应当向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确切的故障警告显示。
    (d)  本附录2所要求的所有其他仪表和设备项目,应当具备完成II类运行所需的功能。在随后每次对这些仪表和设备项目更改之后,应当得到批准。
    (e)  评审大纲
    (1)  作为II类手册申请的一部分,要首先通过评审大纲的评审。
    (2)  除非局方另有批准,每架航空器的评审大纲要求进行本款规定的演示,至少应当飞行50次仪表着陆系统进近,其中至少用三个不同的仪表着陆系统设施各做5次,而且对于任一仪表着陆系统设施所做的次数不得超过进近总计数的一半。所有的进近应当在模拟仪表条件下至30米(100英尺)决断高,并且所做进近的总次数的90%应当是成功的。成功的进近是指:
    (i)  在30米(100英尺)决断高,指示空速和航向对于进行正常的拉平和着陆是令人满意的。(速度应当在大纲规定的空速 ±5节范围之内,但如果使用了自动油门,则不得低于计算的入口速度)。
    (ii)航空器在30米(100英尺)决断高时进行的航迹修正,使其驾驶舱位置始终处于跑道两侧边界延长线范围之内。
    (iii)  在飞离外指点标后,离开下滑道的偏差不大于在仪表着陆系统指示器上显示的满刻度偏差的50%。
    (iv)  在飞离中指点标后,没有不正常的剧烈起伏或过度的姿态改变;
    (v)  对于装有进近耦合器的航空器,当耦合器在决断高断开以便继续进行正常的进近和着陆时,航空器处于充分的配平状态。
    (3)  在执行评审大纲期间,申请人应当保留下列有关航空器每次进近的资料,并按要求提供给局方。
    (i)  妨碍开始进近的机载仪表和设备的每项缺陷。
    (ii)  中断进近的原因,包括在跑道上方中断进近时的高度。
    (iii)  如使用了自动油门,在30米(100英尺)决断高的速度控制。
    (iv)  在自动耦合器断开时,航空器对于继续拉平和着陆的配平状态。
    (v)  在基本仪表着陆系统显示器的图像上和跑道延伸到中指点标的图上都予以标示航空器在中指点标和决断高的位置,估计的接地点应当在跑道图上标出。
    (vi)  飞行指引仪与自动耦合器的兼容性,如适用时。
    (vii)  系统总体性能质量。
    (4)  飞行控制引导系统最终评审的依据是完成演示的成功率。如未显示危险倾向或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不存在危险倾向,则该系统即按安装状态获得批准。
4.  维修方案
    (a)  每份维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在本附录2中规定的在航空器上安装并经批准供II类运行使用的每一仪表和设备项目清单,清单中包括2(a)规定的那些仪表和设备的制造商和型号。
    (2)  在前一次检查日期之后3个日历月内安排按照本款(5)的检查活动的进度计划表。检查应当由本部D章批准的人员实施,但是每隔一次的检查可以由功能飞行检查来代替。这项功能飞行检查应当由持有受检查的航空器II类仪表驾驶证的驾驶员实施。
    (3)  对于在前一次台架校验日期之后12个日历月内,对2(a)中规定的每一仪表和设备项目进行台架校验作出规定的进度计划表。
    (4)  对于在前一次试验与检查日期之后12个日历月内,按照本部附录K对每一静压系统进行试验与检查作出规定的进度计划表。
    (5)  实施定期检查和功能飞行校验的程序,用以确定本附录2(a)中规定的每一仪表和设备项目按所批准的供II类仪表运行使用的能力,包括记录功能飞行校验结果的程序。
    (6)  确保将每一列出的仪表和设备项目的所有缺陷通知驾驶员的程序。
    (7)  对于已实施维修的每一列出的仪表和设备项目,确保在恢复II类运行使用之前,使其状态至少相当于已批准的II类状态的程序。
    (8)  填写本部D章所需的维修记录的程序,表明由于列出的仪表或设备项目故障而每次中断II类运行的日期、机场和原因。
    (b)  本节需要的台架校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校验应当由持有相应等级的合格修理站实施。
    (2)  校准应当包括拆下仪表或设备并实施以下工作:
    (i)  目视检查:清洁度、可能发生的故障以及零件是否需要润滑、修理、或更换;
    (ii)  该次目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纠正;
    (iii)  除非在装有该仪表或设备项目的飞机经批准的II类手册中另有规定,校准至少要达到制造商的规范。
    (c)  在12个日历月的一个维修周期之后,如果某些设备的性能表明有理由申请延长,可以批准延长校验、测试和检查周期的申请。


附录C  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MNPS)空域的运行
第1节

    在指定为最低导航性能规范(MNPS)的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所需的导航行性能能力如下:
    (a)  侧向航迹误差的标准偏差应当低于6.3海里(11.7公里)。标准偏差是对于平均值的数据的统计量度。平均值为零海里。对于该平均值±1的标准偏差包括了大约68%的数据,±2的标准偏差包括了大约95%的数据。
    (b)  航空器偏离已放行的航迹30海里(55.6公里)或以上的飞行时间占飞行时间的比例应当低于5.3×10-4 (在1887飞行小时中不到1小时)。
    (c)  航空器偏离已放行的航道50海里与70海里 (92.6公里与129.6公里)之间的飞行时间占总飞行时间的比例须低于13×10-5(在7693飞行小时中不到1小时)。

第2节
    申报飞行计划时,如果空中交通管制机构能够确认可以为该航空器配备适当的间隔而使该次飞行不会干扰其他符合91.607要求的航空器的运行或增加它们的负担时,空中交通管制机构可以允许航空器营运人对于该次特定的飞行偏离91.607的要求。


附录D  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空域内运行
第1节  定义
    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空域是指在飞行高度8700米(29000英尺)和飞行高度12300米(41000英尺)之间使用300米(1000英尺)最小垂直间隔的任何空域。RVSM空域是特殊资格空域,营运人及其营运的航空器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方可进入。空中交通管制机构通过提供航线计划信息告知RVSM的营运人。本附录的第8节规定了RVSM适用的空域。
    RVSM航空器组
    局方认为是同组的各航空器应满足下列条件:
    (a)  航空器是按照同样的设计制造的,并是使用相同的型号合格证、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批准的。
    (b)  每架航空器静压系统应按相同的方式和位置安装。一个组别的航空器应使用同样的静压源误差校正装置。
    (c)  为满足本附录对RVSM设备的最低要求,每架航空器上安装的航空电子组件应当:
    (1)  是按同一制造规格制造,并拥有同样的件号;
    (2)  如果申请人能证明该设备能达到同样的系统性能,可以是不同的制造商或件号。
    没有归组的RVSM航空器
    获得批准进行RVSM运行的单个航空器。
    RVSM飞行包线
    RVSM飞行包线包括了航空器在RVSM空域内进行巡航飞行使用的马赫数范围、重量/大气气压比和高度值的范围。RVSM飞行包线的定义如下:
    (a)  完全RVSM飞行包线的范围限定如下:
    (1)  高度飞行包线从飞行高度8700米(飞行高度29000英尺)向上扩展至下列高度中的最低值:
    (i)  飞行高度12300米(飞行高度41000英尺)(RVSM高度的高限);
    (ii)  航空器的最大审定高度;
    (iii)  由巡航推力、抖动或其他飞行限制的高度。
    (2)  空速飞行包线扩展范围:
    (i)  从缝翼和襟翼收起最大续航(等待)空速或机动飞行空速,二者中的较低值;
    (ii)  至最大的运行空速(Vmo/Mmo)或由巡航推力、抖动或其他飞行限制的空速,二者中的较低值。
    (3)  本定义的前二节规定的飞行包线范围内,各种可允许的总重。
    (b)  基本RVSM飞行包线的边界与完全RVSM飞行包线相同,但空速飞行包线不同;空速飞行包线的范围:
    (1)  从缝翼和襟翼收起最大续航(等待)空速或机动飞行空速,二者中的较低值;
    (2)  至完全RVSM飞行包线规定的马赫/空速上限,或者某一特定的较低值,但不低于长距离巡航马赫数加0.04马赫,除非又进一步受到现有巡航推力、抖动或其他飞行因素的限制。
第2节  航空器的批准
    (a)  局方认为航空器符合本节的规定,可以批准该航空器的营运人进行RVSM运行。
    (b)  申请人应提交适当的数据包以取得航空器的批准。数据包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  RVSM航空器组或没有归组航空器的识别;
    (2)  适用于该航空器的RVSM飞行包线的定义;
    (3)  用于表明符合本节所适用的RVSM航空器要求的文件;
    (4)  用于确保获准使用该数据包的航空器满足RVSM航空器要求而进行的合格性检测。
    (c)  所有航空器的高度保持设备。为了批准一个航空器组或者一个没有归组的航空器进行RVSM运行,局方应当确保该航空器符合下列要求:
    (1)  该航空器应当装备二套独立的高度测量系统;
    (2)  该航空器应当装备至少一套自动高度控制系统将高度控制在:
    (i)  ±20米(65英尺)的偏差范围内,此时航空器在无颠簸、无阵风的情况下进行直飞或平飞;
    (ii)  ±40米 (130英尺)的偏差范围内,航空器是在1997年4月9日之前(含)完成型号合格证申请的航空器,其自动高度控制系统带有管理/性能系统数据输入,且在无颠簸、无阵风的条件下。
    (3)  航空器应当装备有高度警告系统,当显示给机组人员的高度偏离选定的高度时,系统给出一个告警。此选定高度超过:
    (i)  ±90米(300英尺)。航空器是在1997年4月9日之前(含)完成型号合格证的申请;
    (ii)  ±60米(200英尺)。航空器是在1997年4月9日之后完成型号合格证的申请。
    (d)  高度测量系统误差。为了批准一个在1997年4月9日之前(含)完成型号合格证申请的航空器组,局方应当确保高度测量系统误差被控制在下列范围内:
    (1)  在基本RVSM飞行包线内某点,当平均高度系统误差达到最大绝对值时,该绝对值不得大于24米(80英尺)。
    (2)  在基本RVSM飞行包线内某点,当平均高度系统误差加上3个标准偏差达到其最大绝对值时,该绝对值不得大于37米(120英尺)。
    (3)  在完全RVSM飞行包线内某点,当平均高度系统误差达到其最大绝对值时,该绝对值不得大于37米(120英尺)。
    (4)  在完全RVSM飞行包线内某点,当平均高度系统误差加上3个标准偏差达到其最大绝对值时,该绝对值不得大于75米(245英尺)。
    (5)  必要的运行限制。如果申请人表明,其航空器以其他方式符合高度系统误差限制要求,局方则可以对申请人的航空器做出运行限制,在高度系统误差平均值的绝对值大于24米(80英尺)时,和/或在高度系统误差平均值加上3个标准偏差值的绝对值大于37米(120英尺)时,限制该航空器在有关的基本RVSM飞行包线区域内的运行,或者在高度系统误差平均值的绝对值大于37米(120英尺)时,和/或在高度系统误差平均值加上3个标准偏差值的绝对值大于75米(245英尺)时,限制该航空器在有关的完全RVSM飞行包线区域内的运行。
    (e)  高度系统误差限制。为了批准在 1997年4月9日之后申请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组,局方应当确保高度系统误差被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1)  在完全RVSM飞行包线内某点,当高度系统误差平均值达到其最大绝对值时,该绝对值不得大于24米(80英尺)。
    (2)  在完全RVSM飞行包线内某点,在高度系统误差平均值加上3个标准偏差值达到其最大绝对值时,该绝对值不得大于60米(200英尺)。
    (f)  高度测量系统误差限制。为了批准没有归组航空器,局方应当确保高度测量系统误差被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1)  对于基本RVSM飞行包线里的每种情况,其残余静压源误差加上航空电子设备误差最大绝对值,不得大于49米(160英尺)。
    (2)  对于完全RVSM飞行包线里的每种情况,其残余静压源误差加上航空电子设备误差的最大绝对值,不得大于60米(200英尺)。
    (g)  如果局方核实申请人的航空器满足本节的要求,局方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3节  营运人批准
    (a)  以运行规范或批准书的形式,批准营运人在RVSM空域内运行。在批准RVSM运行之前,局方应当核实营运人的航空器已按照第2节或本附录的规定得到批准,该营运人应当遵守本节的规定。
    (b)  申请人应当以局方规定的形式和方式提出在RVSM空域内批准运行的申请。
    (c)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经批准的RVSM维修大纲,根据本附录的要求列出了RVSM航空器的维修程序。每个大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  定期检查、功能飞行试验和维修检查程序,并有可接受的维修方法,以保证持续达到RVSM航空器的要求。
    (ii)  质量保证大纲,旨在确保航空器检测设备持续的精度和可靠性,以确定其符合RVSM航空器的要求。
    (iii)  航空器重新达到RVSM要求的程序。
    (2)  对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运行的申请人,应提交驾驶员初始和复训训练大纲。
    (3)  政策和程序。按照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运行的申请人,应提交能确保安全运行RVSM的政策和程序。
    (d)  验证和演示。营运人以局方规定的方式,提供证据证明:
    (1)  有能力运行和维修其申请批准的在RVSM空域里运行的各航空器或航空器组。
    (2)  每个驾驶员充分了解RVSM要求、政策和程序。
第4节  RVSM的运行
    (a)  申请批准在RVSM空域里运行的人员,应当在发给空中交通管制的飞行计划里,说明有关RVSM营运人和航空器的状况。各营运人应当通过适当的飞行计划信息来源,证明其对飞行计划航线的RVSM适用性。
    (b)  应当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在发给空中交通管制的飞行计划里说明营运人或航空器已获准进行 RVSM运行,或能在要求批准RVSM的航线或地区运行:
    (1)  营运人已得到局方的批准允许进行此类运行;
    (2)  该航空器已获批准,并符合本附录第2节的要求。
第5节  偏离的批准
    局方可以批准航空器的营运人偏离91.607对RVSM空域内特定飞行的要求,当营运人未能按照本附录第3节的规定获得批准,并且如果:
    (a)  营运人向管制空域的空中交通管制中心提出了适当的要求(此要求应在运行前至少 48小时提出,除非由于特殊情况的限制而无法提出);
    (b)  在发出该次飞行的飞行计划时,空中交通管制机构应当确定向航空器提供适当的飞行间隔,确定该飞行不会干扰或影响已根据本附录第3节获准进行RVSM运行的营运人的运行。
第6节  高度保持误差的报告
    当航空器出现下列高度保持状况时,应当向局方报告情况:
    (a)  垂直误差总值达到或超过91米(300英尺);
    (b)  高度系统误差总值达到或超过74米(245英尺);
    (c)  偏离指定的高度达到或超过91米(300英尺)。
第7节  批准的取消或修改
    局方认为营运人没有遵守或无法遵守本附录或本规章G章里的规定,局方可以修改运行规范以取消或限制RSVM批准。例如,提出修改、取消或限制的理由可以包括(但不限于)营运人:
    (a)  在RVSM空域内高度保持误差方面出现一次或多次超限;
    (b)  未及时地做出有效的反应,查出并修正高度保持误差;
    (c)  未报告高度保持误差。
第8节  空域的划定
    (a)  北大西洋空域的RVSM
    (1)  在北大西洋空域的RVSM可适用于下列的国际民航组织(ICAO)飞行情报区(FIR):纽约海上飞行情报区、甘德海上飞行情报区、桑德斯特罗姆飞行情报区、雷克雅未克海上飞行情报区、香威克海上飞行情报区和圣马丽亚海上飞行情报区。
    (2)  在北大西洋地区最低导航性能规范(MNPS)空域里,RVSM可以生效。在北大西洋地区的最低导航性能规范空域系按照飞行高度28500英尺和飞行高度42000英尺(包括在内)之间空域容量划定的,此区域位于北纬27度和北极之间,东临圣马丽亚海上空中交通管制中心、香威克海上空中交通管制中心和雷克雅未克海上空中交通管制中心控制区的东部边界,西接雷克雅未克海上空中交通管制中心、甘德海上空中交通管制中心和纽约海上空中交通管制中心控制区的西部边界,不包括西经60度以西和北纬38度30分以南的地区。
    (b)  太平洋空域的RVSM
    (1)  太平洋空域的RVSM可适用于下列的国际民航(ICAO)飞行情报区(FIR):安克雷极地飞行情报区、安克雷奇大陆飞行情报区、安克雷奇海上飞行情报区、(新西兰)奥克兰海上飞行情报区、布里斯班、埃德蒙顿、霍尼亚拉、落杉矶、墨尔本、讷迪、那坝、瑙鲁、新西兰、(美国)奥克兰、(美国)奥克兰海上飞行情报区、莫尔兹比港、西亚图、塔希提、东京、望加锡和温哥华。

附录E  飞机飞行记录器规范
参数 量程 最低精度(所安装系统的)注1(与重现的数据间) 采样间隔(每秒) 分辨率注4(读数)
相对时间(从起飞前开始记录) 至少8小时 ±0.125%每小时 1 1秒
指示空速(节) VSO-VD ±5%或±10节(取较大者);2节(低于175时) 1 1%
高度 -1000英尺到飞机最大审定高度 ±100-±700(TSO-C51a表1) 1 /1/ 25-150英尺
磁航向 360度 ±5度 1 1度
垂直加速度 -3g到+6g ±0.2g不含±0.3g的最大基准误差 4(或1,当记录对应于1g的峰值时) 0.03g
纵向加速度 ±1.0g 全范围的±1.5%(不含±5%基准误差) 2 0.01g
俯仰姿态 可用范围的100% ±2度 1 0.8度
横滚姿态 ±60度或可用范围的100%(取较大者) ±2度 1 0.8度
安定面配平位置或 全范围 ±3%(除非特别要求更高的精度) 1 1% 注3
俯仰操纵位置 全范围 ±3%(除非特别要求更高的精度) 1 1% 注3
每台发动机的功率叶扇转速或N1,或压气比EPR,或经飞机型号合格审定的驾驶舱指示或 最大范围 ±5% 1 1% 注3
螺旋桨的转速和扭矩(在尽可能短的秒钟内采样一次) 1(螺旋桨转速)1(扭矩) 1% 注3
升降率 注2(以高度分辨率为基础)(英尺/分) ±8000 ±10% 1 250(高度低于12000英尺时)
攻角 注3(以高度分辨率为基础) -20度到40度或可用范围 ±2度 1 0.8% 注3
无线电发射机键位置(离散量) 开/关 1
后缘襟翼(离散量或模拟量) 每一离散位置(向上、向下、起飞、进近)或0-100%的模拟量范围 ±3度 11 1% 注3
前缘襟翼(离散量或模拟量) 每一离散位置(向上、向下、起飞、进近)或0-100%的模拟量范围 ±3度 11 1% 注3
每台发动机的反推装置(离散量) 收起或全反推 ±3度 1
扰流板/减速板(离散量) 收起或放下 1
自动驾驶仪(AP)(离散量) 接通或断开 1
    1  当数据源是飞机的飞行仪表(不包括高度表)时,该记录系统(不包括这些传感器,但包括记录系统的所有其他特性)所提供的记录应低于本栏中所列值的一半。
    2  如果采用高度编码高度表(分辨率为100英尺)的数据,则这两个参数之一应予记录。但是,如果以25英尺的最低分辨率记录高度,则这两个参数可忽略。
    3  全范围或满量程的百分比。
    4  此栏适用于1991年10月11日以后制造的航空器。
 
附录F  直升机飞行记录器规范
参数 量程 最低精度(所安装系统的)注1(与重现的数据间) 采样间隔(每秒) 分辨率注3(读数)
相对时间(从起飞前开始记录) 至少4小时 ±0.125%每小时 1 1秒
指示空速(节) Vmin-VD(驾驶-静态系统可保持的最小空速信号) ±5%或±10节(取较大者); 1 1节
高度 -1000英尺到2000英尺气压高度 ±100-±700(TSO-C51a表1) 1 25-150英尺
磁航向 360度 ±5度 1 1度
垂直加速度 -3g到+6g ±0.2g不含±0.3g的最大基准误差 4(或1,当记录对应于1g的峰值时) 0.05g
纵向加速度 ±1.0g 全范围的±1.5%(不含±5%基准误差) 2 0.03g
俯仰姿态 可用范围的100% ±2度 1 0.8度
横滚姿态 ±60度或可用范围的100%(取较大者) ±2度 1 0.8度
升降率 ±8000 ±10% 1 250(高度低于12000英尺时)
每台发动机功率
主旋翼速度 最大范围 ±5% 1 1% 注2
自由或动力涡轮 最大范围 ±5% 1 1% 注2
发动机扭矩 最大范围 ±5% 1 1% 注2
飞机操纵液压系统
主系统(离散量) 高/低 1
副系统(离散量)(如适用) 高/低 1
无线电发射机键位置(离散量) 开/关 1
自动驾驶仪(AP)(离散量) 接通或断开 1
增稳系统状态(离散量) 接通/断开 1
增稳系统故障状态(离散量) 故障/正常 1
飞行操纵
总桨距位置 全部范围 ±3% 2 1% 注2
脚蹬位置 全部范围 ±3% 2 1% 注2
周期变距杆横向位置 全部范围 ±3% 2 1% 注2
周期变距杆纵向位置 全部范围 ±3% 2 1% 注2
可操纵安定面位置 全部范围 ±3% 2 1% 注2
    注1  当数据源是飞机的飞行仪表(不包括高度表)时,该记录系统(不包括这些传感器,但包括记录系统的所有其他特性)所提供的记录应低于本栏中所列值的一半。
    注2  如果采用高度编码高度表(分辨率为100英尺)的数据,则这两个参数之一应予记录。但是,如果以25英尺的最低分辨率记录高度,则这两个参数可忽略。
    注3  此栏适用于1991年10月11日以后制造的航空器。

附录G  大改、大修和预防性维修

(a)  大改
    (1)  机身大改。下列部件和类型的改装,在没有列入局方批准的航空器规范内时,即为机身的大改:
    (i)  机翼;
    (ii)  尾翼表面;
    (iii)  机身;
    (iv)  发动机机架;
    (v)  控制系统;
    (vi)  起落架;
    (vii)  船体或浮筒;
    (viii)  机身的构件,包括翼梁、肋条、接头、减震器、拉杆、整流罩和平衡块;
    (ix)  部件的液压和电作动系统;
    (x)  旋翼叶片;
    (xi)  改变空机重量或重心,造成航空器审定最大重量或重心极限的增加;
    (xii)  改变燃油、润滑油、冷却、加热、座舱压力、电气、液压、除冰或排气等系统的基本设计;
    (xiii)  对机翼、固定的或可移动的控制面的更改,该更改可影响颤振和振动特性。
    (2)  动力装置的大改。下列动力装置的改装,在没有列入局方批准的发动机规范时,即为动力装置的大改:
    (i)  把航空器的发动机从一种经批准的型号改为另一种型号,涉及到压缩比、螺旋桨减速齿轮、叶轮齿轮比,或更换重要的发动机部件并需要重新在发动机上作大量的工作和检测。
    (ii)  采用非原生产厂家的零件或局方未批准的零件,替换航空器发动机结构部件。
    (iii)  安装未批准使用在该发动机上的附件。
    (iv)  拆除航空器或发动机规范上列为必要设备的部件。
    (v)  安装其他未经批准的结构部件。
    (vi)  为采用发动机规范未列出的某种规格的燃油而更改部件。
    (3)  螺旋桨大改。螺旋桨的下列改装,在未列入经局方批准的螺旋桨规范时,即为螺旋桨的大改:
    (i)  叶片的设计更改。
    (ii)  桨毂的设计更改。
    (iii)  调节或控制的设计更改。
    (iv)  安装螺旋桨调速或顺桨系统。
    (v)  安装螺旋桨除冰系统。
    (vi)  安装该螺旋桨未获批准安装的部件。
    (3)  设备的大改。未根据设备制造厂商的建议,或未根据适航指令,对设备基本设计做出的更改,即为设备的大改。此外,根据型号合格证或技术标准规定批准的无线电通讯和导航设备,其基本设计的更改,如果会影响频率的稳定性、噪声水平、灵敏度、选择性、失真度、寄生幅射、AVC特性,或对环境测试条件的适应性,这类更改及其他会影响设备工作性能的更改,也属于大改。

(b)  大修
    (1)  机身的大修。对机身下列部件以及类型的修理,包括主要结构部件或其更换件的加强、加固、拼接和制造,或它们的更换,而更换是通过铆钉或焊接等制作工序实现,此类修理属于机身的重要修理。
    (i)  箱型梁。
    (ii)  单壳式或半单壳式机翼或控制面。
    (iii)  机翼纵梁或弦构件。
    (iv)  翼梁。
    (v)  翼梁缘条。
    (vi)  桁架式梁构件。
    (vii)  薄板梁网。
    (viii)  船壳或浮筒龙骨和颌线构件。
    (ix)  用做覆盖机翼或尾翼表面的缘条材料,其波纹板压制构件。
    (x)  机翼的主要肋条和压制构件。
    (xi)  机翼或尾翼面的支柱。
    (xii)  发动机架。
    (xiii)  机身大梁。
    (xix)  侧桁架、水平桁架或舱壁的构件。
    (xx)  主要座椅支柱和托架。
    (xxi)  起落架支柱。
    (xxii)  轮轴。
    (xxiii)  轮胎。
    (xxiv)  滑橇和滑橇支座。
    (xxv)  控制系统的部件,如控制杆、踏板、轴、托架或支架。
    (xxvi)  涉及更换材料的修理。
    (xxvii)  采用金属或胶合板压合蒙皮,修理受损区域,在任何方向上的长度超过6英寸。
    (xxviii)  通过增加缝合,修理蒙皮板的某些部分。
    (xxix)  蒙皮板的拼接。
    (xxx)  修理3个或3个以上相邻的机翼或控制面肋条,或机翼前缘和这些相邻肋条之间的控制面。
    (xxxi)  修理织物蒙皮,涉及的区域大于二个相邻肋条所要求的面积。
    (xxxii)  更换在机翼、机身、水平尾翼和控制面等织物蒙皮部件上的织物。
    (xxxiii)  修理移动式或固定式燃油箱和润滑油箱,包括换底。
    (2)  动力装置的大修。发动机下列部件和类型的修理,属于动力装置的大修:
    (i)  从安装有增压器的活塞发动机上,分离或拆卸曲轴箱或曲轴。
    (ii)  从没有安装螺旋桨减速正齿轮传动装置的活塞发动机上,分离或拆卸曲轴箱或曲轴。
    (iii)  利用焊接、电镀、金属喷涂或其他方法,对发动机结构部件进行特殊修理。
    (3)  螺旋桨大修。 螺旋桨下列类型的修理属于螺旋桨的大修:
    (i)  修理或加强钢制桨叶。
    (ii)  修理或加工钢制桨毂。
    (iii)  切短叶片。
    (iv)  木制螺旋桨的重新去尖。
    (v)  更换固定式螺距木螺旋桨的外层。
    (vi)  修理固定式螺距木螺旋桨毂里拉长的螺孔。
    (vii)  木叶片的镶嵌工作。
    (viii)  修理接合叶片。
    (ix)  更换螺旋桨尖端的织物。
    (x)  更换塑料蒙皮。
    (xi)  修理螺旋桨调速器。
    (xii)  大修可控螺距螺旋桨。
    (xiii)  修理齿轮的深齿、切口、疤痕、裂痕,拉直铝制叶片。
    (xix)  修理或更换叶片的内部构件。
    (4)  设备的大修。设备进行下列类型的修理属于设备的大修:
    (i)  仪表的校准和修理。
    (ii)  无线电设备的校准。
    (iii)  电气配件磁场线圈的重绕。
    (iv)  完全拆解复合式液压动力阀。
    (v)  修理压力型汽化器及压力型燃油泵、润滑油泵和液压泵。

(c)  预防性维修。预防性维修限于下列工作,且不涉及复杂的组装:
    (1)  拆除、安装和修理起落架轮胎。
    (2)  更换起落架上的弹性减震绳索。
    (3)  通过加注润滑油或气体,或加注二者,保养起落架的减震支柱。
    (4)  保养起落架轮子的轴承,如清洁和加注润滑油。
    (5)  更换保险丝或扁销键。
    (6)  加注润滑油,不要求拆解,但要求拆卸非结构性部件,如面板、外壳和挡板。
    (7)  简单地进行结构修补,不要求肋条缝合,或拆卸结构性部件或控制面。在维修气球时,对外皮进行小型的织物修补(按照气球生产厂家说明书的规定),不要求载重带修理或更换。
    (8)  更新液压储存器里的液压液。
    (9)  机身、气球、吊篮、机翼、尾面组(不包括平衡控制面)、挡板、外壳、起落架、机舱或驾驶舱内部等处装饰性涂层的修光,但不要求拆除或拆解任何主要的结构或操作系统。
    (10)  给部件涂防腐或保护材料,但不要求拆解任何主要结构或操作系统,只要此类涂层不属禁用之列,亦不防碍正常的操作。
    (11)  修理机舱、驾驶舱或气球吊篮内部的装璜和装饰性设备,但此修理不要求拆解航空器的任何主要结构。
    (12)  对挡板、非结构性盖板、外壳进行简单的小修理,进行小修补和简单加固,但不改变气动外形。
    (13)  更换两侧的窗,但此工作不影响结构或任何操作系统,如控制装置或电气设备。
    (14)  更换座椅安全带。
    (15)  用航空器批准的备件更换座椅或座椅部件,但不涉及拆解任何主要结构或操作系统。
    (16)  着陆灯光线路中断路的修理和故障的排除。
    (17)  更换位置灯和着陆灯的灯泡、反射面和透镜。
    (18)  更换机轮和滑橇,但不涉及重量和平衡的计算。
    (19)  更换整流罩,但不要求拆除螺旋桨或断开飞行控制装置。
    (20)  更换或清洗火花塞和设置火花塞间隙。
    (21)  更换软管,但不包括液压软管。
    (22)  更换预制的燃油管路。
    (23)  清洗或更换燃油和润滑油滤网或过滤器部件。
    (24)  更换和保养电池。
    (25)  根据气球生产厂家的说明书,清洗气球喷烧器控制装置和主喷咀。
    (26)  更换或调整运行中附带的非结构性标准加固装置。
    (27)  气球吊篮和蒙布上喷烧器的互换,如果在气球类型执照数据里,吊篮或喷烧器指定为可互换类型,而吊篮和喷烧器系专门设计适用于快速拆除和安装。
    (28)  安装防止加错油的装置,缩小燃油箱加油孔的直径,如果该装置是航空器型号审定数据的组成部分,航空器制造商为安装此特定装置,提供了局方批准的说明书,而安装并不涉及拆解现有的油箱加油孔。
    (29)  拆除、检查和更换磁性金属屑探测器。
    (30)  当进行初级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经批准的特殊检查和预防性维修方案中规定的预防性维修的检查和维修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  这些项目至少由按照CCAR-61部颁发的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完成,该驾驶员是该航空器的注册所有人(包括共同所有人),并且持有驾驶该型航空器的执照;
    (ii)  根据特殊检查和预防性维修方案中的说明,完成检查和维修项目,该方案是该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的一部分,已获得批准。
    (31)  拆除和更换独立的、装在前仪表面板上的导航和通讯装置,这些装置采用了插拔式接头,当组件装在仪表面板上之后,将组件连接起来(自动飞行控制系统、应答机和测距设备(DME)除外)。获准使用的组件应当设计成可以随时、反复拆卸和更换,并且应当提供相关说明。在该组件正式使用之前,应当根据本章适用的规定,进行操作检查。
    (32)  更新独立的、装在前仪表面板上的空中交通管制(ATC)导航软件数据库(自动飞行控制系统、应答机和测距设备(DME)除外);不要求拆解该组件,但须提供说明,在该组件正式使用前,须根据本章的适用规定,进行操作检查。


附录H  大修和大改的记录
    (a)  对于根据局方接受的手册或规范进行的大修,合格的维修单位可以签发AAC038表,也可以:
    (1)  使用客户提供的工作单,在此工作单上记录修理情况。
    (2)  把签署的工作单交给航空器所有人,并保留这一副本至少二年。
    (3)  把修理站授权代表签署的维修放行证交给航空器所有人,此证内应有下列信息:
    (i)  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设备的标识。
    (ii)  如果是航空器,说明该航空器的构型、型号、序号、国籍和登记标志,及检修区域的位置。
    (iii)  如果是机身、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设备,应给出制造商的名称、部件名称、型号和序号(如果有的话)。
     (4)  包括下列声明或类似措词的声明:
    “上述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设备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民航法规,进行了修理和检查,并准予重新使用。

此次修理的有关详情,记录在本维修站的档案中,档案号为_________________ 。

日期 _______________

签字人: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
(维修站名称), ____________ (执照号码),
(地            址)